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夏路得

彭宗玉蔡炳榮嚴允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侯鈞鏹

蔡欣沛林傳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同段)165、165-2、165-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523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OOO至OOO建號等81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街、○○街OO巷、○○街OO巷街廓內之北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以98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196000號公告儘速拆除重建。嗣系爭建物之住戶委託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自行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530679200號函核准。系爭更新單元由聖得福公司擔任實施者,聖得福公司於105年7月21日擬具「擬訂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相對人核定,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269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發局於109年10月21日發給聖得福公司109拆字第0120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聖得福公司並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建字第06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或與聖得福公司辦理點交由該公司代為拆除。聲請人所有房地均坐落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08號),並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與系爭拆除執照有先後關係,應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審查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系爭都更案僅係由特定少數人自劃更新單元,且又有多達9戶之不同意戶,若原處分及系爭拆除執照繼續維持而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遭拆除即有不可逆、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拆除執照僅於注意事項第13點中,告誡實施者相關程序問題,惟若實施者未遵上開程序,亦無罰則或禁止、廢除拆除執照等規定,實施者即有逕為拆除之可能,致生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甚至生命身體權之危害。

(二)並聲明:相對人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系爭拆除執照附表載明:建築物在拆除前,對於不願參與都更之合法建築物,起造人應與不同意戶充分溝通協調,如經協調不成,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後,始得拆除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可知悉。換言之,並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准,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況系爭都更案之拆除程序,甫進行到實施者聖得福公司通知所有權人等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程序屆滿(109年11月3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聖得福公司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仍待實施者代為拆除前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進行協調程序,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已核准聖得福公司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聖得福公司已取得拆除執照,有逕為拆除可能乙節,應有誤解,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急迫情事要件。

(三)聲請人又以系爭建物一旦遭拆除,即具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縱聖得福公司未按前揭規定進行拆除程序,然此造成聲請人之侵害,亦屬是否涉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該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四)至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須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本案訴訟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與系爭拆除執照係多階段行政處分,本件應審查各階段之處分是否適法等語,惟此屬原處分及系爭拆除執照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亦嫌失據。

(五)從而,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