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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英聰

李錫忍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6號函)說明第三項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

㈠、應從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台藏人問題之修法意旨,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

1、105年12月1日施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下稱系爭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本條除「入出國及移民署」均修正為「移民署」、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餘維持原法條文。」

2、由系爭規定修法過程可知,立法委員Kolas Yotaka等人提案修法意旨、內政部長葉俊榮、相對人代理署長何榮村都同意本次修法是要解決在105年6月29日前入境的這16位圖博人(藏人)的情形,改制前蒙藏委員會也表示同意,至於外交部建議刪除系爭規定的意見並不被採納,而且內政部與相對人對於Kolas Yotaka委員原提案版本的爭議點在於藏人身分之認定應由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為之,以及系爭規定要有落日條款且同意為105年6月29日,立法委員接受內政部、相對人意見而修正為現行條文內容,相對人自應參照當時修法意旨、依法行政。

⑴、查,提案委員Kolas Yotaka委員於立法院有以下之說明:「

目前有圖博人在2009年之後入境中華民國,或者在之前入境,卻因為其簽證或護照過期,或是因為政治因素,沒有辦法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取得居留權,多年來無處可去,既不能離開臺灣,也沒有辦法在臺灣取得居留權以維持基本的生存權,沒有辦法工作、看病,有人淪落街頭,有人打零工,生活在恐懼和不安當中,躲躲藏藏,成為政治難民。有鑑於長期以來,中華民國始終都有西藏裔或是無國籍的圖博人,因為反抗中國政權對於中國藏區的統治,而陸續的逃往世界各地,逃往印度、尼泊爾國家,這些人或是他們的下一代輾轉入境中華民國,因故滯留在臺灣,卻因為現行法律的限制,使他們無法取得居留的身分。因此,本席及陳其邁委員等18人提出修法,希望能夠刪除落日條款。不過,本席也要提醒立法院所有委員同仁,從2009年開始,中國進行第2波高壓管制,但其實中華民國同時也在2009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而我們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同時也在2009年又修法限制2009年起不准遭到政治迫害的圖博人進入中華民國,這不啻也違逆了兩公約施行法的立法意旨。所以,本席要再次提出,而且要提醒行政院各部會,兩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居留、工作、健康及醫療的權利,這也是中華民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之後應該盡的責任和義務。我們希望尊重人權不是口號,我們必須讓國際社會看到中華民國是個名符其實、主權獨立、尊重人權的國家,所以本席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刪除條文裡面規定只有在1999年5月2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間進入中華民國的藏人才能協助其居留臺灣的規定,希望讓2009年之後從印度、尼泊爾進入中華民國,而且目前是無國籍的人民,可以依照我們的制度和法律居留中華民國,因為我們不可以讓現行的移民制度違反人權」,有105年6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50期委員會紀錄第6頁、本院卷第120-121頁)。

⑵、內政部部長葉俊榮也在立法院說明:「這個案子的背景是為

解決當前許多滯台藏族人士的居留問題,許多委員及民間人士基於人權的考量,尤其是基於兩公約的要求,積極解決滯台藏族尤其是圖博人士的問題,本人深感敬佩和認同,願意從內政部的角度來積極推動,讓現存的問題獲得合理解決。實際上,就目前存在的這些個案問題,過去曾經有一些處理的機制,尤其以前曾經修改移民法,訂定第十六條第四項,透過這個條款的規定,設了一個落日條款,也就是97年12月31日,在那個條款機制之下,曾經做過幾次專案來處理這個問題。當前所面臨要處理的個案,絕大部分都是在97年12月31日,也就是移民法以前為這個問題特別設定的落日期間之後的問題,所以現在要處理這個問題的方法,那就是對第十六條第四項再進行修正,我們也看到委員的提案,對於這樣的方向,內政部願意配合,也覺得這是應該處理的方向。所以,本部認同修正第十六條第四項。…本部認為這樣的問題需要解決且願意積極配合,也了解處理這個問題背後非常重要的人權思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50期委員會紀錄第8、9頁、本院卷第122-123頁)

⑶、由立法委員與相對人何代理署長榮村之間在修法過程的對話

,也能從修法意旨而有助於正確適用系爭規定:「何代理署長榮村:目的是要解決目前在臺灣這16個圖博人的,其他的部分就回歸難民法。

主席:日期就寫今天。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要有時間限制?主席:這是落日條款。

何代理署長榮村:目的是要解決目前在臺灣這16個圖博人的,其他的部分就回歸難民法。

主席:只有16個人。

尤委員美女:可是難民法還沒過啊?主席:下次再排。

尤委員美女:落日條款定為5月31日……何代理署長榮村:改為今天,也就是6月29日。

尤委員美女:在難民法通過這段期間如果有人,怎麼辦?主席:屆時再協商處理。

顧委員立雄:那是要解決現狀,押5月31日,如果還有問題,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關切的是那幾位。

主席:第四項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協商結束)主席:經過協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除將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本院卷第125-126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條文是立法部門與行政部門都能同意的結果

,目的是要從落實人權去解決滯台藏人的問題,行政部門自應遵守修法意旨、依法行政。

3、再回溯系爭條文前1次於98年的修正歷史,可知我國在98年就已開始要以此規定許可滯台藏人居留,95年則將原訂落日條款之97年12月31日延長至105年6月29日。綜合98年與105年兩次提案委員的修法理由,亦能見到聲請人所主張包括難民法草案、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世界人權宣言、領域庇護宣言、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等相關國內法律草案、國際人權文書。

⑴、查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曾於98年1月12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

布施行,當時內容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下稱系爭舊規定),與現行系爭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相較之下,差異點除蒙藏委員會、移民署等名稱變動之外,僅在於落日條款由97年12月31日延長至105年6月29日,並刪除88年5月21日的入國起算日期。

⑵、若再將系爭舊規定的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版本與經過黨團協

商而通過的系爭舊規定相比,可以知道系爭舊規定是要求相對人對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滯台藏人應許可居留,相對人應依法行政。

①、查系爭舊規定是民主進步黨黨團提案,原草案規定為:「尼

泊爾及印度等地區西藏裔難民,及其他因戰亂或政治等因素造成之難民,已經入國而無法遣返來源國,或遣返來源國或其母國有受迫害或無法生存之虞者,得審酌其各種情形後,給予難民身分之居留。」其提案說明為:「一、目前約有一百一十名圖博難民為了信仰與自由,冒著生命危險翻山越嶺從西藏逃到印度與尼泊爾再輾轉來到臺灣。後因在台逾期停、居留無法取得身分,不能合法工作,以致生活陷入困境,僅能由已獲合法身分之圖博人接濟,惟其本身亦生活困苦,無法繼續長期負擔。二、由於圖博人民長期受到中國政府迫害,不得不流亡遷徙、無家可歸,聯合國更決議裁定圖博人為難民,本院(即立法院)亦曾於2000年6月13日,由委員陳學聖、李應元等跨黨派提案,要求行政院給予專案協助。

三、基於捍衛民主自由、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應依聯合國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及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之不予遣返原則,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審酌情況許可其居留。」(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期院會紀錄第498頁)。

②、上開草案原只適用於具備難民身分的在台藏人,授權主管機

關有裁量權限,但最後通過的條文則並未以難民身分為限,也就是無論是否為難民,只需符合第一、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第二、未能強制其出國,第三、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的要件,相對人就有義務應許可其居留,相對人應依法行政。

③、而系爭規定在105年的主要修正是將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

31日入國期間的限制改為105年6月29日的落日條款,同樣並未以難民身分為限,相對人對於符合要件的申請者,有義務應許可其居留。

㈡、另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㈢、停止執行屬於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㈣、再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至於移民法第38條是關於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移民署得視情形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命繳納保證金並遵守收容之替代處分。故移民署依上述法律所為之處分,其性質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自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丹增多結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在印度出生之藏人,其藏人身分有西藏流亡政府(Central TibetanAdministration,下稱CTA)核發之「綠皮書」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在印度境內,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BYYA」之仲介取得由不詳人製作、署名為TENZIN DORJEE之印度護照(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國籍印度、護照號碼:M0000000),並於104年6月6日持該護照入境臺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9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所持護照非真實,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515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之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5年12月向相對人依照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申請居留,但遭相對人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6號書函(即原處分)之說明第二項認聲請人因能取得印度旅行文件而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而否准。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並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相對人將依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 0057703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72號裁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分別闡釋:「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在審查時應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對聲請人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降低,只要『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即可」。

2、查中國政府因宗教或政治等因素嚴厲迫害藏人,迫使為數眾多之藏人流亡至印度或尼泊爾,再轉往世界其他地區,已成為國際重大人權問題。我國政府為落實保護難民之基本人權,並解決多年以來懸而未決之滯臺藏人身分及居留問題,特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顯示該修正條文之基本目的確實係為了保障流亡藏人之身分及生活權利,透過移民機關審查及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令滯臺藏人在我國有居留重生之機會。

3、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自行出境,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聲請人持以入境臺灣之印度護照為其購買之偽造護照,且聲請人係出生於印度之西藏人士,並非印度公民:

①、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聲請人為出生於印度之流亡第三

代西藏人,因政治因素,無法取得印度國籍或公民身分,因流亡身分家境貧困,始經印度不詳仲介購得國籍不實之偽造印度護照,持以入境臺灣,以便謀生維持家計,足見聲請人所持之印度護照為其購買之偽造護照,聲請人顯非因持有上開印度護照,即具有印度公民。

②、又聲請人母親姓名為TASHI DOLMA,此有聲請人持有之學校

測驗證明可稽,然聲請人所持護照上母親姓名卻為SANGEETA,該護照確屬偽造無訛。

⑵、聲請人係出生於印度之流亡第三代西藏人士,依印度外交部

有關授予流亡藏人護照之措施備忘錄,聲請人亦不符視為印度公民之要件,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申請印度護照:

①、按依據印度外交部有關授予流亡藏人護照之措施備忘錄規定

:依照1955年印度公民法(Citizenship Act,1955),1950年1月26日至0000年0月0日0出生於印度,並且不在sub-section( 2)所排除之範圍者,皆視為印度公民(得申請印度護照)。申請人之父母親符合前項要件,且其於1987年7月1日至2003國籍法生效前出生於印度的流亡藏人應視為印度公民(得申請印度護照)。所有申請人皆須進行篩選評估不得為不利於印度者。申請者須經由護照核發機關申請:(在申請護照時,需同時申請拋棄原登記/難民證明以及身分證明。拋棄原登記/難民證明以及身分證明後,申請者會收到地區護照機構發出的拋棄(以上文件之)證明。在取得護照後,申請人不應繼續居住在畫設的流亡藏人居所,承諾不再享有CTA的福利,並繳交聲明表示此人將不再享有任何CTA給予之福利、特權或是補助。

②、依據上開印度規定可知,聲請人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並

非在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而聲請人的父親係出生於西藏,並非出生於印度,又聲請人從未聲明放棄享有CTA的福利,在在均與上開印度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確實無法視為印度公民,自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護照。

③、另外依據流亡藏人法律協會(Tibetan legal association

)網站訊息指出,歸化印度後的藏人不能繼續持有由印度政府發給的IC(給藏人的旅行文件Identity Certificate)或是RC(Indian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Tibetans,下稱印度藏人登記證),然聲請人現仍有印度藏人登記證,亦可知聲請人並未歸化印度而取得印度國籍,所持印度護照確屬購買之偽造護照。

⑶、綜上,聲請人係出生印度之流亡西藏人士,而西藏文化與印

度相差甚鉅,依上開印度國籍相關規定,聲請人無法視為印度公民,亦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護照,且聲請人在印度並無任何財產或居所。若任由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遣送回印度,聲請人勢必在印度淪為「無國籍人」,更無法於印度生存,顯將導致聲請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且因未來是否能再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亦屬未知,顯屬對於聲請人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⑷、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①、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因命聲請人於10日內離境,亦即命聲請

人必須於108年6月6日前自行離境,否則原處分即將成為隨時可能執行之處分,倘未能及時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聲請人即無法由後續行政爭訟程序及時獲得司法救濟,故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②、復查,一般執行外國人出境處分,多係因該外國人於我國有

重大犯罪或不當行為。惟聲請人自104年6月間入境我國以來,除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外,別無其他刑事紀錄,顯見聲請人始終安分守己,若鈞院裁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不再命聲請人自行離境返回印度,對我國社會秩序或安寧亦無影響,故原處分之執行,當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㈢、並聲明:相對人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本件爭點為聲請人屬於印度國籍,聲請人持用的印度護照經鑑定未發現偽造變造痕跡,且經多次查驗無虞,足認其國籍護照身分為真實。且因印度臺北協會面試認定聲請人為印度公民並核發緊急證明(Emergency Certificate,下稱緊急證明),故聲請人不符合系爭規定關於無國籍人之要件。緊急證明雖已逾期失效,但對於國籍之認定並不因此受影響。聲請人已在印度生活27年,顯非無法生存,且持用印度護照進出我國與其他國家達3次,難謂其履行出國義務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其要件為:㈠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屬於行政處分、㈡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㈢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㈣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下分別說明。

㈠、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屬於行政處分原處分之說明第三項為「有關台端在臺逾期停(居)留一節,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本署權責單位將依本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此係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自105年6月28日起屬於逾期停留,違反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遂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限令聲請人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相對人得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移民法第38條於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相對人得視情形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命繳納保證金並遵守收容之替代處分。故相對人依上述法律所為之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將,其性質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聲明第一項是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當然也包括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在內,故聲請人自得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說明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而雖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主要是課與義務之訴,但就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的部分,仍然是撤銷訴訟性質,而此部分暫時權利保護的救濟方式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㈡、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1、系爭舊規定在98年第一次修法,當時是為解決大約110位在臺灣的西藏難民的問題而修法,而105年再次修正系爭規定的修法目的,更明文揭示是基於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要使105年6月29日以前約十餘名符合資格之藏人可以取得居留證,兩相比較之下,目前符合資格的藏人人數已經顯著減少,而臺灣在各方面的資源應更能協助為數不多的藏人在臺灣生存發展。如果98年的修法可以獲得立法院朝野的一致支持,105年的修法更是獲得立法院朝野、內政部與移民署的一致同意,則更能認為系爭規定的預設結果應是支持符合規定的滯台藏人獲准留在臺灣,符合公益,所以,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的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2、聲請人自105年起就已提出聲請,相對人至108年才作成原處分,也未見聲請人於此階段有何種影響公益之行為。聲請人行使偽造護照之犯罪行為,並經檢察官偵查認為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做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即聲請人在臺之犯罪行為已經獲得處罰。況且,在相對人單方面要求之下,聲請人雖無聲請緊急證明的意願(詳後述),但仍配合相對人前往印度臺北協會,而且自費購買機票,只為了求一個能留在臺灣的機會,由聲請人上述事實,可以預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留在臺灣並不會影響公務執行或公益,所以,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的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3、相對人雖提出印度有數十萬藏人,恐非臺灣所能承受等語,惟查,依據統計資料,在印藏人已顯著降低,在2018年只剩約85,000人,並非數十萬人('Tibetan refugees downfrom 1.5 lakh to 85,000 in 7 years',The IndianExpress, updated: September 11,2018 3:23:54 am。本院卷第217-220頁)。故相對人陳報之數據似非正確。再者,依系爭規定之要件,明顯無從適用於目前在印度的藏人,故相對人上開所述,不僅數字有誤,也與本件無關,不應成為本件應考慮的事項。相對人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數據,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1、聲請人已提出其被印度政府登記為西藏難民、外國人之官方文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

⑴、聲請人提出印度藏人登記證(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Number Residential Permit,下稱RC,本院卷第67-81頁),國籍記載為西藏國籍(Tibetan nationality),有印度的外國人登記辦公室(Foreigners Registration Office)之印文(本院卷第73頁),並有每一位已登記的外國人應行注意事項之告知(Notice:Every registered foreigner isrequired:…(本院卷第75頁),蓋有十指指紋(本院卷第77頁),在印度的居留許可日(permitted to stay inIndia)的延展期日戳章自0000 -0000每年都有,最後直接到2018年6月3日(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未否認其真正,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否認其真實性,自應認為真實。

⑵、聲請人並持有外國人登記證明表格A(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ers Rules.1939 Form-A(Rules2,5,6,7,9,12,13,15,16,17)Part III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其中第5欄現在國籍(present nationality)記載為西藏(Tibetan,本院卷第67頁),第7欄取得現在國籍的方式與日期(Manner and date of acquiring present nationality)記載為出生取得(By Birth)。第8欄工作及職業及訪問印度的目的(Occupation and profession and purpose ofvisiting India)記載為學生/難民(Student/Refugee),第10欄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的核發文號日期與機關記載為西藏福利辦公室2006年6月14日第TWO/FRO/0607/152號函(Tibetan Welfare Office letter No. TWO/FRO/060 7/152

dt. 00-0-0000,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並未否認其真正,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否認其真實性,自應認為真實。上述文件均清楚記載聲請人為外國人,國籍並非印度。此為印度政府依印度相關規定所核發的文件,應予採信。

⑶、聲請人也持有印度流亡政府所發的綠皮書,綠皮書是西藏公

民承諾自動自願持續納稅之繳稅手冊,有綠皮書影本及中文翻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8頁),也是我國蒙藏委員會認定聲請人屬於藏人之重要依據,亦經相對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故聲請人之藏人身分可以認定屬實。

而上開印度政府核發的印度藏人登記證將聲請人記載為西藏國籍,實際意義是將西藏人認定為難民、外國人,並非本件系爭規定所稱之國籍。

2、聲請人非印度公民亦無印度國籍,而是無國籍人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無國籍人的要件,這是本案訴訟所要詳為調查確定的事實。相對人一方面主張聲請人要來臺灣之前要持憑有效護照,實務上必須面談,印度臺北協會面談聲請人認定是印度人,才會核發旅行文件等語,可知相對人似是主張聲請人所持用的護照為真正並經過面談確認身份屬實,另一方面主張印度臺北協會已經認定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始發給旅行文件,惟查:

⑴、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在2016年9月22日就Lobsang Wangyal vs

Union Of India & Ors案件所做成的裁判(Delhi HighCourt, Lobsang Wangyal vs Union Of India & Ors on 22September,2016。下稱德里高院裁判,本院卷第195-200頁),該案三位聲請人都是在印度出生的西藏難民,因為均遭印度政府拒絕核發印度護照,而請求法院判命印度政府應核發印度護照給該三位聲請人。

依據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在印度出生者,以及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在1947年7月1日至2003年印度公民法修正施行前在印度出生者,且其雙親其中之一於其出生時為印度公民者,都符合成為印度公民的積極要件。(Citizenship Act:3. Citizenship by birth- (1)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2), every person born in India, -(a)

on or after the 26th day of January,1950, but before

the 1st day of July, 1987;(b)on or after the 1st

day of July,1947, but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Citizenship (Amendment)Act,2003 and either ofwhose parents is a citizen of India at the time of

his birth;德里高院裁判第10段,本院卷第196-197頁)

⑵、但由於印度政府不會基於西藏難民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出生

於印度的事實而自動將其等視為印度公民,而要由個別藏人依印度公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內政部(Ministry of Homeaffairs)提交申請書,由內政部依2009年的公民資格認定規則(Citizenship Rules,2009進行)審認,若內政部給予印度公民資格,申請者在受領此項公民認定之前,必須繳還之前所領取的印度藏人登記證(Tibetan RefugeeCertificate)與旅行文件(Identity Card)。此可由2010年3月3日印度跨部會會議的會議紀錄(Minutes ofinter-Ministerial meeting held on 30.03.2010)為證。

(德里高院裁判第7-9段,本院卷第196頁)

⑶、德里高等法院則認為,聲請人Phuntsok Wangyal出生於0000

年0月00日、聲請人Lobsang Wangyal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都是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在印度出生的西藏難民,符合1955年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德里高院裁判第13段,本院卷第197頁)。至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的聲請人Tenzin Dhonden,由於其父親於1966年1月1日在印度出生,符合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所以聲請人Tenzin Dhonden符合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德里高院裁判第14段,本院卷第197頁)。結論並認為Phuntsok Wangyal、Lobsang Wangyal、Tenzin Dhonden是印度公民並享有印度公民的全部福利與權益,印度政府不能要求其等依印度公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印度政府也不能因此拒絕核發護照給Phuntsok Wangyal、LobsangWangyal、Tenzin Dhonden(德里高院裁判第24段,本院卷第197頁)。

⑷、由上開裁判可知,1955年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

僅適用於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在印度出生者,而本件聲請人在印度出生的日期是0000年0月00日,因此,並不符合本款規定。而1955年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必須是在1947年7月1日至2003年印度公民法修正施行前在印度出生,且其雙親其中之一於其出生時為印度公民者。而本件聲請人雙親並非出生於印度,而是在1959年與達賴喇嘛及其他藏人從西藏逃亡至印度,此有聲請人提交給印度臺北協會的書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3頁),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所述不實在,所以聲請人雙親都不是在印度出生的印度公民,聲請人也因此不符合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依印度公民法規定,聲請人並非印度公民亦無印度國籍,而是無國籍人等語,應屬有據。

⑸、相對人所提事證仍難認定聲請人有印度國籍

①、聲請人係持用偽造印度護照,可證其無印度國籍

、聲請人主張來台所持用的印度護照是託人去買的偽造印度護照,簽證也是託仲介一併處理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聲請人所持用的印度護照是購買而來之偽造護照,仲介並辦妥入境我國之簽證,聲請人於105年5月28日入境臺灣後,其持用的偽造護照即由不詳仲介攜回印度,影本交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互核相符。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先於104年6月6日持護照入境我國,104年6月14日出境,復於106年5月28日入境我國,以二度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申請簽證,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堪認我國領務官員已經面談審查護照真偽確認人別與證件真實性符合來台目的,合理審認聲請人為印度人,有相對人109年2月25日移署移字第10900268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102頁)。

、惟依前述印度政府之政策,在相對人於104年6月6日之前某日購買偽造護照並於104年6月6日、105年5月28日兩次持用進入我國的該段期間,西藏難民須依印度公民法規定提出申請獲得印度內政部認定為印度公民後,繳還印度藏人登記證始能取得印度護照。而聲請人不僅主張所持用的印度護照為偽造,且聲請人迄今仍持有印度藏人登記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持有之印度藏人登記證之真正亦無爭執,且經聲請人當庭提交印度藏人登記證正本予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本院卷第163頁),可證聲請人並未依規定取得印度護照,故其所持用申辦我國簽證且進入我國之印度護照應係偽造,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所以,聲請人主張持用偽造印度護照進入我國等情,較為可採。

、且依常情,如果聲請人已經持有合法申辦之印度護照,又何須甘冒風險,再以偽造之印度護照進入我國、自首犯罪進而申請我國之居留許可?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檢察官之認定無誤。此外,相對人以109年2月25日移署移字第1090026819號函說明第三項㈢描述「該承辦檢察官…並未就其資料真偽向護照發照國政府查證,俾據以進行審斷」等語,似是認為檢察官既未向印度政府查證,其認定結果未必正確。惟此仍無從否定檢察官認定之正確性,更無從釋明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有何可採之處。

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印度護照為真正,並無可採

、再者,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以真本尼泊爾護照為樣本,採用科學鑑識儀器比對鑑定聲請人之護照,未發現聲請人之護照屬於偽變造痕跡等語,如相對人109年2月25日移署移字第1090026819號函說明第三項㈡所示(本院卷第102頁)。但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的護照於105年5月28日入境臺灣後,該護照即由不詳仲介攜回印度,影本交聲請人保管等語,如果屬實,則聲請人已無護照正本,則相對人是如何取得聲請人護照正本進而予以鑑定?再者,聲請人購買的是印度護照,為何相對人要以尼泊爾護照而非印度護照為樣本進行比對?此外,如果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之護照,為何不直接請印度政府說明該護照是否偽造,卻是由相對人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進行鑑識?該鑑識調查隊是否具有鑑識印度護照真偽的能力?有無受過合格機構所舉辦的鑑識印度護照真偽的訓練並取得鑑識能力的證明?

、經本院就上述事項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始稱本件聲請人的護照沒有送驗,聲請人沒有提交護照正本等語,有109年3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可證相對人109年2月25日移署移字第1090026819號函說明第三項㈡所示內容並不實在。而相對人以內容不實在之函文函覆本院,又不主動更正,直到本院當庭提問時也只稱護照沒送驗,聲請人未提交正本等語,並無更正錯誤內容之意,相對人此種提供錯誤資訊給法院又不主動更正者,是屬遺憾。

、另依相對人召開關於滯台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3-184頁),在陸、案由一說明二記載,聲請人護照遺失(效期至2025年3月25日),相對人已接獲處分書等語,可知相對人在接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是偽造護照之後,相對人仍然自行認定是真正護照,不接受檢察官關於偽造護照之認定,而有關護照真正的認定如有進一步爭執,仍需要聲請人到庭就其如何購買、使用等情詳為說明,有待本案訴訟詳予調查,益證聲請人有在臺灣接受調查之必要,原處分即應停止執行。

③、緊急證明之核發有瑕疵且已失效,不宜受其拘束

查,依印度臺北協會的網頁說明,緊急證明僅為一次性的旅行文件,效期1個月(Emergency Certificate,A one-timetravel document, valid for one month)(本院卷第135頁)。本件緊急證明記載發給日期為2019年5月6日,失效日期為2019年6月5日,效期為1個月(本院卷第171-176頁),兩造對於緊急證明已經逾期失效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41-242頁)。且緊急證明並非等同於護照性質,只具有一次性且只限於前往印度,效期只有一個月,與護照效期長達多年之情形不同,因此,其核發目的與可供長期多次持用前往世界各國的護照迥然不同。因此,以緊急證明的記載認為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是否妥當,並非無疑。

至於聲請人主張已失效的緊急證明不能證明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部分,相對人則主張旅行文件失效,並不代表喪失國籍,除非拿的是喪失國籍的證明,否則還是可以重新申辦護照或旅行文件等語。因此,兩造對已失效的緊急證明在聲請人印度國籍的證明力上有不同意見。本院認以聲請人主張較為可採。

、聲請人不符合核發緊急證明之要件

Ⅰ、經查,兩造對於西藏難民身分與印度國籍之間只能擇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聲請人前往印度臺北協會申請文件時,所提交的申請說明書(Letter explaining

the need for an EC,下稱系爭說明書),已說明聲請人的雙親是在1959年與達賴喇嘛逃到印度的西藏人,父親在聲請人5歲時就離開,聲請人是由母親扶養長大,依印度法律,聲請人不符合聲請印度公民的資格,難以謀生,有鑑於經濟困難又失業,聲請人以買來的護照來到臺灣。臺灣移民署要求聲請人申請護照以便了解聲請人可否取得出國的文件、是否可被強制出國。若無法取得旅行文件,就不會被要求離開臺灣。聲請人作為一名藏人,只想過普通生活。唯一的方法是申請新護照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知聲請人的雙親並非出生於印度,聲請人因此就無法適用1955年印度公民法的規定而取得印度國籍,聲請人已清楚表明其並非印度公民。

Ⅱ、又查,聲請人在系爭說明書中也表明是被相對人要求才來申請護照,目的是要了解被強制出國的可能性。也就是說,聲請人並沒有從臺灣前往印度的真正緊急性(in case ofgenuine emergencies, to travel from Taiwan to only

to India)。再者,由於核發緊急證明必須是申請者有從臺灣前往印度的必要(This is issued when the applicant

is unable to travel from Taiwan immediately, butneeds to),而聲請人並無前往印度的必要,聲請人只是因為相對人為了執行會議的決議,才不得不向印度臺北協會提出申請。所以,也不符合核發緊急證明的要件。況且,關於聲請人是否填妥護照申請表格的部分,聲請人表示沒有記憶(本院卷第239頁)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有填妥(本院卷第241頁)。如果聲請人有填妥護照申請表格,但印度臺北協會並未發給印度護照,而是發給一次性、效期為1個月的緊急證明,且依目前證據所示,聲請人並不符合1955年印度公民法規定而不具備印度國籍,似更能說明印度臺北協會核發緊急證明的目的並非證明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否則即應進行核發護照之程序(詳後述印度外交部備忘錄與宣誓書所示)。

、聲請人並未向印度臺北協會表示選擇印度公民身分而放棄藏人難民身分

Ⅰ、依印度外交部2018年9月17日No.VI/441/01/16Vol.VI備忘錄(Office Memorandum)與附件宣誓書(DECLARATION),可知在印度出生的藏人,生日在1950年1月26日起至1987年7月1日之間,以及其所生藏人子女,若要申請印度護照,必須先繳還藏人旅行文件/印度藏人登記證(IC/RC),搬離西藏難民居住地(Tibetan Refugee Settlements)、不能享受印度中央政府的福利或補助、並應完成宣誓書。而宣誓書內容包括自願繳還藏人旅行文件/印度藏人登記證(IC/RC)、自願選擇申請印度護照、自願放棄西藏難民的身分及所有權利,搬離西藏難民居住地、放棄西藏中央政府的所有福利、放棄西藏難民所享有的全部權利與補助、未再持有任何享有西藏難民身分或福利的書面或文件證明(本院卷第207-210頁)。

Ⅱ、兩造既均同意印度的政策是西藏難民身分與印度國籍只能擇一而不能併存,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完成上開申辦護照程序也未取得印度護照,亦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雖然聲請人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備忘錄所適用的藏人,亦即聲請人的雙親並非在印度出生,惟假設聲請人的情況也應適用上述備忘錄,且聲請人也確實在印度臺北協會填寫護照申請書,若印度臺北協會是所謂印度的外交使領館,並查證聲請人是印度人的話,應該是可以核發護照而不是緊急證明。但印度臺北協會只核發緊急證明給聲請人,而不發給印度護照,聲請人又未填寫宣誓書放棄西藏難民身分、福利,沒有放棄藏人的身分,選擇西藏難民身分,現仍持有印度藏人登記證正本,持有綠皮書也有繳納稅金給西藏中央政府等,則依上開備忘錄所示,聲請人顯然未選擇印度公民身分。因此,儘管印度臺北協會核發了緊急證明,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印度公民,故應以聲請人之主張較為可採,至於相對人稱旅行文件就是給印度人在海外遺失護照或護照逾期後返回國內的護照的替代品,而且一定是核發給印度公民等語,就本件涉及藏人之情形而言,與上述印度外交部備忘錄所示藏人取得印度公民身分之條件並不相同而無可採。因此,若執行本件原處分將侵害聲請人權利。而兩造就緊急證明之證明力既有爭執,自應由本案審理法院予以調查釐清,聲請人亦有留在臺灣接受調查並對調查證據的結果表示意見之必要。

、印度臺北協會核發緊急證明是基於聲請人非自願且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所為之申請

Ⅰ、印度臺北協會核發緊急證明,是因為相對人令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前往印度臺北協會提出申請,而非聲請人自願前往。聲請人並稱「(法官問聲請人:提示機提示本院卷第49-50頁,您去印度臺北協會辦理旅行文件EmergencyCertificate,是出於主動自願想要申辦回印度的旅行文件?還是在移民署人員要求之下才去印度臺北協會?)聲請人答:移民署說必須要去,不然什麼證件都拿不到。(法官問聲請人:您如果沒有要回印度的意思,沒有要去印度臺北協會辦理旅行文件的意思,為何不拒絕移民署人員的要求?)聲請人答:如果沒有去,什麼證件都拿不到,如果去的話,可能會有希望,所以就去辦。」等情,有109年3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由於聲請人主張自己是西藏難民,並非印度公民、持有印度藏人登記證與綠皮書,係持用購買的偽造印度護照,母親已在2018年死亡,聲請人不願再回印度,聲請人希望申請的是臺灣的居留證,而不是申請印度護照或緊急證明,已如前述,可知聲請人不可能也不需要主動、自願前往印度臺北協會申辦任何返回印度的印度護照或緊急證明。

Ⅱ、而相對人依108年3月29日「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之決議,認為相對人協調已洽印度臺北協會受理聲請人之面試,請聲請人自行備妥機票親自補辦護照,倘申獲護照或旅行文件,通知其限期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相對人得強制驅逐出國(本院卷第184-185頁)。既然是「相對人協調已洽印度臺北協會受理聲請人之面試」,可知此項做法並未經過聲請人的同意。相對人另稱:「97年因為有36名持印度護照的藏人經過印度臺北協會的查證為真,卻被我方認定為無國籍而准予居留,導致印度臺北協會的前會長羅先生請外交部要就此案進行說明,因此外交部於該函文敘明藏人取得我國護照之後,陸續向印度臺北協會申請印度簽證返回印度,造成該會的困擾,我國相關單位未將渠等自稱冒用印度護照來臺者之原印度身分通知印方,致該等人士可能交叉使用個資不同之印度或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成為我國境管之漏洞。因此外交部請相對人逕洽印度臺北協會辦理,本件也是比照標準作業模式,請藏人準備相關資料,相對人因有派員陪同,所以印度臺北協會嚴格要求應備文件都要備齊,包括費用580元均已繳納,護照申請表也已填妥,照片、說明書均已備齊才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由上可知,因為相對人必須執行專案會議之決議,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以「必須要去,不然什麼證件都拿不到」等語令聲請人前往印度臺北協會申辦證件等情,應非虛構。

Ⅲ、此外,聲請人並主張有去跟印度臺北協會說他們是西藏人,印度臺北協會就說他們瞭解並且請聲請人回去等候通知,並不是面談等語,有109年2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頁)。由此亦可證明聲請人是違反自己意願,必須以自費機票、費用等方式前往印度臺北協會申辦護照。聲請人之申請印度護照既非出於自願,其意思表示即有瑕疵,印度臺北協會對此部分是否了解?印度臺北協會若知道聲請人非自願申請時,是否仍會受理聲請人之申請?在聲請人非自願申請的情形下,印度臺北協會所核發的緊急證明是否仍然有效?有鑑於相對人是以緊急證明作為認定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之依據,而該緊急證明之取得若係出於非自願、有瑕疵的情形,其效力如何?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調查,自不宜形式上有緊急證明之存在,就毫無疑問地予以全盤接受。

Ⅳ、況且,相對人稱97年有36名持印度護照的藏人經過印度臺北協會的查證為真,卻被我方認定為無國籍而准予居留所衍生的問題部分,實況是否如外交部函文所示?與本件究竟有何關聯性?是否是藉此歧視、汙名化全體滯臺藏人之意思?進而是否屬於我國憲法、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所禁止的歧視行為?印度臺北協會對於本件聲請人究竟做了何種查證而認為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均不宜只因外交部單方面就97年案例之描述,就逕予適用在本件聲請人在108年非自願申請之情形。若印度臺北協會有確切的資料可以證明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亦得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則聲請人實有必要留在臺灣參與證據調查表示意見之程序,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並非印度公民,並未選擇印度公民身分而放棄西藏難民身分,相對人逕以緊急證明認定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是否正確,實非無疑。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其本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

㈣、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1、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在印度出生之流亡西藏人士,父親從小就離開。不知父親下落,聲請人只有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於2018年過世,母親在世時,聲請人靠著與母親在街上賣西藏餅維生,所以母親希望他離開印度到臺灣來,聲請人目前在印度沒有任何親人或支持系統,若回印度,無地方可居住,不知道回印度要從事何種工作,過去及以後都不會有印度政府提供的醫療保險或社會保險,在臺灣雖沒工作或健保,但西藏的朋友有時會給一點點幫忙,是借朋友的地方住,不用租金,與印度相比,在臺灣所能獲得的支持系統、資源、居住環境當然是比較好。因為母親在印度也過世,所以也不會想要回印度,原本希望在臺灣好好工作,讓自己過的好一點,但目前還是有點困難,因為沒有居留證,所以其他權利也無法享受等情(本院卷第167、253-257頁),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經核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所述不實在,自應認聲請人所述可採。

2、依系爭規定之修法理由與過程,可知立法委員、內政部與相對人都同意透過修法解決滯臺藏人的問題,且聲請人早已提出聲請,檢察官、蒙藏委員會均已於106 年間作出有利於聲請人的認定,但相對人無視上開明確證據,除做成否准聲請之處分以外,並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令聲請人應於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否則將強制出境等,足見相對人在聲請人不主動離境的情形下,就可能實施強制出國,因而可認為確屬有急迫情事。

3、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已在印度生活27年,顯非無法生存,且持用印度護照進出我國與其他國家達3次,難謂其履行出國義務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聲請人持用的是偽造護照,已如前述。次查,聲請人在臺灣為了申請居留許可已經停留3年多,在居住、醫療、飲食、宗教信仰等基本權利需求方面的支持系統應已建立且能適應,並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協助提起訴訟。聲請人也已經離開印度3年多,在印度已無親人或支持系統,也無任何財產或居所。若由相對人執行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將聲請人遣送回印度,且若印度政府願意接收,則聲請人縱使返回印度,仍因聲請人不放棄藏人身分,而無法成為印度公民取得印度護照,仍然難以於印度生存,顯將導致聲請人之各項基本權利產生重大危害,且因未來是否能再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亦屬未知,顯屬對於聲請人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