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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子建(代表人)聲 請 人 SAWANGJIT NOPPADON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0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經相對人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即聲請人SAWANGJITNOPPADON(下稱NOPPADON)於我國境內工作,嗣相對人以NOPPADON於民國109年7月6日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使NOPPADON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惟NOPPADON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若執行將造成NOPPADON遭遣送回國及鑫茂公司遭廢止聘僱許可,而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請求待訴願審理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再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鑫茂公司已於109年12月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於110年1月19日同意停止原處分執行至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之日止等情,有相對人110年2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083號函及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之110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5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是於相對人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前,原處分已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尚難認本件有何再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張為確保財產權及工作權,應予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意旨另以NOPPADON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非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至是否確係違法,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