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巧蕊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黃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內授移南嘉縣服字第1090931116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地區人民趙建翔(下稱趙君)結婚,經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經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核發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5日換領,有效日期至109年3月15日,參照相對人答辯證物卷第16頁居留證,下簡稱系爭居留證);109年1月10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答辯證物卷第14頁),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同年1月21日實地查訪,並於同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及其配偶趙君面談(相對人答辯證物卷第19至32頁)後,相對人綜合其他資料,於109年3月17日以內授移南嘉縣服字第1090931116號處分書(下簡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受處分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另自本處分發文之翌日起算1年,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理由略以:有事實足證聲請人及依親對象之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109年3月23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相對人答辯證物卷第40至46頁、第47至55頁)。同日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卷第8至13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專勤隊員於109年1月21日前往聲請人家中家訪時,即屢以誘導、莫須有之事實「質問」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令聲請人與趙君對相對人所屬專勤隊人員之胡亂指控十分不滿。且聲請人與趙君結婚已將近兩年,兩人感情甚篤,聲請人平時即在家專職照顧趙君之子趙劭倫而居住在嘉義市○○鄉○○村0鄰000號,與趙君兩人幾乎每日都會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確實有與趙君長期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僅以專勤隊人員於109年1月21日家訪及同年2月6日之面談資料為依據,無再為其他任何調查行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同法第36條、同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與同法第201條之規定,原處分已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以及未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之違法。又疑似中國大陸為病毒發源地之「武漢肺炎」疫情正面臨全球性大流行,行政院陸委會更已於109年2月11日宣布相關防役措施後,執行原處分恐將提高兩岸所有相關人員感染「武漢肺炎」之風險,亦將使聲請人陷入返回大陸地區後可能感染「武漢肺炎」甚至死亡之高風險環境,及往返大陸地區等均將造成聲請人於我國社會公共安全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聲請人頃接相對人發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令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前離境,即足證相對人在聲請人於聲請訴願程序中無欲審酌本件聲請請求停止執行,確實已處於非常急迫之狀態。末查,相對人稱聲請人離境後仍可來台,惟自109年2月6日起,我國即一律禁止中國大陸人士來台,無取得我居留證之配偶亦同,而本件聲請人之居留證已遭相對人註銷,故本件聲請人一旦離境,目前並無任何方法得以再次入境,因此本件原處分執行,對聲人有關家庭團聚之權利所受損害,亦難以金錢賠償等方式予以回復。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訴願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但若繼續執行,恐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提出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明:1、內政部民國109年3月7日內授移南嘉縣服字第1090931116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專勤隊之訪查紀錄,未有聲請人所主張家訪時,屢以誘導、莫須有之事實「質問」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情事。且本件原處分作成並未參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專勤隊指稱聲請人在從事陪酒工作或雙方為假結婚,且上開訪查紀錄均經聲請人及趙君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其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相對人審認訪查記錄及面談資料後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同時專勤隊當日查訪時,比對相關說詞,確認聲請人主張與趙君之家屬同住在嘉義縣鹿草鄉住處,平日亦照顧趙君之長子趙劭倫等,明顯有疑。本案聲請人與趙君經由專勤人員實地訪查並實施面(訪)談,均未能證實渠等婚姻之真實性,且相處細節之陳述又有諸多瑕疵,欠缺夫妻共同生活之積極事證,經由實質調查後,相對人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17條第4項等為原處分,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未斟酌全部調查事實,而流於恣意否定聲請人與趙君婚姻真實性之情事。且聲請人原居留效期至109年3月15日止,目前並不具任何合法居、停留身分,非109年2月11日相關防役措施之6類事由。另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仍有五家機場往來航線,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准,仍可往來兩岸,亦無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無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須。綜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廢止前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並自原處分發文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而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就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所提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本案訴訟會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案訴訟聲明會是: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10日申請書作成展延居留之行政處分);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詳述如前。再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因此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否准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原處分雖另廢止對聲請人之前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系爭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然聲請人原經許可之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9年3月15日;而聲請人前開109年1月10日申請居留延期之申請,並未經相對人准許,則聲請人自系爭居留證上開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而有前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云云,亦難認屬有據。因此聲請人據此對原處分關於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不應准許。末查,有關原處分所形成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及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仍有待本案訴訟時予以查明審究,尚非(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酌。又聲請人主張,亦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