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江圓玉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對行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繳綜合所得稅及漏報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8,494,083元,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前後禁止處分聲請人不動產含郵局、銀行存摺、防老儲蓄保險等近4,000萬元,已屬執行過當於法有違。後經聲請人繳納8,078,459元,並於104年3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提供土地計值23,104,737元供欠稅之擔保,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同意塗銷聲請人被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又以
10 9年3月13日新北執愛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2817號通知(下稱執行命令)執行強制拍賣,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利益彰明較著。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欠繳綜合所得稅及漏報罰鍰共18,494,083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本院觀諸前開執行命令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乃相對人為執行相對人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2817號等聲請人之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乃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核係對於執行機關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