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珍妮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並推選聲請人為董事長,報備登記時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駁回,又未於限期內完成董監事改選而當然解任,聲請人以其為主人廣播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股東身分,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等股東不服,提起抗告,由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林瑞成律師代表主人廣播公司以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前揭民事裁定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經相對人108年11月13日第882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由林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權,相對人乃據以作成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載明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者,即廢止前揭許可。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賴靜嫻(賴茂州)、林天得等人於100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涉及欲包攬訴訟詐欺之行為,計謀詐騙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及創辦人楊文禮股權,並由林天得及其人頭股東等借名興訟及從中取利,目的為取得主人公司電台頻道、稀有文化資產牌照、公司經營權、創辦人股權,不應讓渠等及大千廣播公司以不法手段搶奪同業資產,民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未審酌證據、未審先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嚴重危害人民財產權。依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廣播、電視事業申請人負責人變更,有應為裁定的法定義務,不受民事法院裁定的拘束。林瑞成律師固經民事法院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臨時管理人可否就任負責人乙節,相對人應考量林瑞成律師有無經營管理廣播電視公司之能力及過往執業經歷等情後始為決定,被告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事後又表態支持大千廣播公司之股權轉讓程序,有失行政中立。又林瑞成律師就任至今已有半年之久,未曾進入公司了解業務現況,且從未召開股東會,致使主人廣播公司評鑑發生「恐遭撤牌」處分,顯見林瑞成律師之就任已造成主人廣播公司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除將牽連公司內部員工及主持人之工作權外,亦將使廣大聽眾之收聽權利受到影響,並具有急迫情事。另林瑞成律師自選任後,未先協助公司兩派股東召開股東會,反而替股東林天得向被告申請移轉股東楊文禮持有主人廣播公司之30萬股,以及替大千廣播公司移轉取得47.99%股權,使得林天得及大千廣播公司同派股東取得過半股份,於109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足以異動主人廣播公司之經營權,此事尚難於日後以金錢賠償,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林瑞成律師於許可就任負責人之前,便對於主人廣播公司現有客戶進行訴訟恐嚇,全然不顧現有客戶要求其說明應如何保障其等委託進行廣播之權利,甚者現有客戶中已有明確表明不再續任委任之情事,足證林瑞成律師對於主人廣播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然存在,且在擴大之中,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⒉停止執行林瑞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主人廣播公司董監事之事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經查,本件聲明事項⒈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規制內容
係同意由林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權,並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而聲請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林瑞成律師就任後未曾進入公司了解業務現況,亦未召開股東會,致使主人廣播公司「恐遭撤牌」處分為據,並提出相對人109年3月25日第902次會後例行記者會逐字稿資為佐證。惟依上開記者會逐字稿所載「主人廣播公司第2次營業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不合格,應限期改正,請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結束公司臨時管理狀態,使電台運作早日恢復常軌,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會得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廢止其許可並撤銷廣播執照」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知相對人該次會議決議旨在限期命主人廣播公司改正,「未於期限內完成,得廢止其許可並撤銷廣播執照」僅係法定效果之宣示,且林瑞成律師已定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召開主人廣播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乙節,既經聲請人以109年4月20日行政訴訟追加聲請停止執行狀陳明在卷,並有林瑞成律師所發開會通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自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不召開股東會之情,聲請人據以主張其將因主人廣播公司遭撤牌處分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足採。另聲請人主張主人廣播公司其他股東「包攬訴訟詐欺」、「詐騙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及創辦人楊文禮股權」、「目的為取得主人廣播公司中功率頻道、電臺稀有文化資產廣播牌照、公司經營權」等,均非屬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此外,聲請人所稱「影響公司員工及主持人工作權」、「聽眾收聽權利」等,非屬關涉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至於本件聲明事項⒉請求「停止執行林瑞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主人廣播公司董監事之事務」,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與前述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