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蕭自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903549113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此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件已於民國105年裁罰,聲請人自收受原處分後,僅有3日期間可繳回證書,時間上非常急迫,來不及處理班務賠償事宜;且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收回證書可能造成聲請人金錢、精神上莫大損害,並使聲請人之家庭受到嚴重影響,幾乎無路可走,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審認其擔任新北市東紐文理短期補習班教師及負責人,因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3款情事,依同條第7項規定,於109年3月5日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所設東紐文理補習班,並請聲請人立即妥善安置學生及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且於收受原處分後3日內繳回立案證書,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陳明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另經本院以電話向訴願機關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原處分書、聲請狀及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其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是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短期補習班立案,命其繳回立案證書,將造成其不及處理班務賠償事宜等金錢損害部分,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並無難於回復情形;其另稱原處分對其精神造成莫大損害,則為其主觀感受,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
2、3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就其所稱:原處分之執行,使其家庭受到莫大損害一節,及其究竟因而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故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如上述,本件復無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形,從而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