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蕭自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903549112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件已經105年4月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50556469號裁罰,因當時本心生恐懼故未申辯,且也應家長要求退回學費及給付慰撫金5萬元,然卻仍遭如此重處分,為何非逼聲請人走投無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審認其擔任新北市東紐文理短期補習班教師及負責人,因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3款情事,故依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3月5日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4年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人員。然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再者,原處分認聲請人4年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人員,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次查,聲請人並未表明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既未訴願,尚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又縱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前,當事人除有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外,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逕向本院聲請者,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