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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Sanphophan Yongyut(永右)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須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遣返回國,實有急迫性外,聲請人將頓失工作而難以維持生計,並使聲請人與家人立即陷入困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且聲請人在泰國目前尚未控制疫情狀態下遭遣送回國後,恐將提高聲請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風險,且該疾病縱使痊癒,恐仍存有肺纖維化之後遺症而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而雇主生活工藝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藝公司)亦因痛失重要專業技術人員而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為維護生存權、工作權及健康權,在向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未果後,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所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並未達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未衡酌聲請人前揭行為之具體客觀情節,逕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斷恣意之違法,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高:

⒈聲請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

里以下,其與一般客車或機車等車輛,在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外,聲請人酒後騎車係因遭警察攔查對其實施測試檢定後,始發現其吐氣所含濃度測試逾法定標準,並非因其酒後騎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形下遭移送法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僅屬抽象危險犯行,事實上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具體危險或損害。

⒉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除肯認聲請人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違規不諱、態度尚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外,聲請人係初次酒後騎車,惡性非屬重大,且臺中地院亦未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金,且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而聲請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顯證執行檢察官亦認定聲請人並非屬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更可證明聲請人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尚未達「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聲請人對於自己一時失慮之犯行,已深切悔悟、不敢再為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外,為繳納易科罰金71,000元,聲請人亦已出售當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無再犯之可能,若本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未衡酌聲請人前揭行為「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以及此違失行為之危害社會安全程度是否已屬非予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即難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規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嚴重情形」等具體客觀情節,逕以108年10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587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三)聲請人之雇主即生活工藝公司之員工人數為30人,而聲請人目前擔任驗裝組長,負責產品品檢及組裝工作,轄下管理3至4名員工。因雇主生活公司所取得之專利技術,仰賴聲請人與另一名臺灣員工共同施作完成,倘聲請人遭遣送回國,將造成雇主公司頓失極為重要之專業技術人員而蒙受重大損失外,雇主生活工藝公司曾參與臺中社會住宅公共藝術計畫,負責大里光正社宅之公共藝術,聲請人亦為該計畫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專業技術人員,因此聲請人如遭遣送回國且再也無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斷絕雇主生活工藝公司參與該計畫之可能,所受損失難以衡量外,更影響公共藝術之發展。

(四)相對人109年3月19日所推出之「鼓勵移工期滿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措施,在「避免傳染風險擴大、減少移工跨境流動」之考量下,鼓勵雇主優先期滿續聘,繼續留用同一移工,或鼓勵雇主承接已在台的移工,或在台累積工作年限家庭看護工已達14年(其他類別移工工作年限已達12年),由雇主為移工向相對人申請延長,每次3個月,於防疫期間繼續留台工作等細部措施。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措施,均係為了避免因外籍移工跨境流動而提高國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危險,並確保防疫期間台灣雇主所需外籍移工之勞動力能夠維持,不會因外籍移工來台後須受居家檢疫14日之限制,而面臨營運成本大幅上升或無法引入所需勞動力而面臨營運困難。若本院准予本件停止執行,即能減少引入外籍移工而提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之風險,有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泰國籍,經雇主生活工藝公司申經被告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26733號函許可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相對人以聲請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其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由雇主生活工藝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129號訴願決定駁回,此有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以,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惟相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聘僱許可之原處分,係以系爭刑事有罪判決為基礎,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顯然違法之情事。又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致聲請人無法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而使其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遭遣送回泰國後,恐提高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風險云云,核屬無憑據之臆測,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上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至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再者,本件聲請人為泰國籍之勞工,並非雇主生活工藝公司,聲請人主張雇主生活工藝公司亦因此痛失重要專業技術人員而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應非本案審究之範圍。況且,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雇主生活工藝公司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雇主營業。原處分說明五、㈢亦已敘明,本案雇主尚屬不可歸責,其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聲請人出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生活工藝公司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