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7號聲 請 人 謝孟龍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防檢六字第108150582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臺中分局依畜牧法之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彰化縣東杭畜產有限公司屠宰場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下稱屠檢獸醫師),現調派為芳苑小分區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防檢六字第10815058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略以,「訂定『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各小分區俟屠檢人力補足或屠檢獸醫師人力足以因應巡場時,開始施行屠檢獸醫師巡場制度,請配合推動辦理…。」系爭函文已屬行政處分,而非訴願決定所言之一般、抽象的行政規則。屠檢獸醫師不足以同時因應所有屠宰場運作,系爭函文侵犯聲請人暨所有屠檢獸醫師合法之職權,將嚴重影響到人民肉品衛生安全,影響消費權益及健康安全,及人民對國家團隊的信心,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函文,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受理繫屬中,聲請人並於起訴狀中合併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㈡經核系爭函文性質係相對人本於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之必要,對於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之編制及調派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核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㈢此外,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就其因系爭函文之
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等事實,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況系爭函文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至聲請人所指系爭函文影響人民肉品衛生安全,影響消費權益及健康安全乙節,經核亦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系爭函文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情形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