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泓亦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了,現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知將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起強制拆除。然聲請人長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擁有使用權,新北市捷運局藉著淡水11號計劃道路輕軌工程範圍,剝奪其財產權、使用權。伊於108年11月21日當天臨時接到電話通知要會勘,然當時人在臺中無法配合會勘,以致無法表達意見。另國有財產局人員請假,顯無周全評估,且輕軌已興建完成,並無拆除急迫性。又年關將近,系爭房屋倘拆除,年邁父親將無居所,爰聲請准許停止強制拆除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23448號通知書(見本卷第31至34頁),核認為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嗣相對人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將於109年1月13日起前往執行拆除,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觀念通知或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前已同意自行搬遷騰空,且已領取拆遷補償費,然其事後臨時反悔,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此函請相對人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執行拆除作業,有本院109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提出之陳情書、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又聲請人對於系爭拆除通知單執行將發生之「難於回復損害」,僅泛稱將造成其父親無住居所之不利益,惟該不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即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物如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