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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茂松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19288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108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若其起訴之訴訟種類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卻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負責人林永鍾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爭議,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都市更新案不宜搶先最高法院判決前實施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有關都市更新事件,其訴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聲請人和臺北市政府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核定案,其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核其所提訴訟類型係屬確認訴訟。聲請人誤引與本案請求類型不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類型,亦復未釋明有何非即時停止原處分執行,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依上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就系爭計畫案,與本件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負責人林永○○○區○○段○○段○○○○號有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糾紛,尚有爭議而待民事法院釐清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與聲請人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乃屬二事,並無法律上之關連性。聲請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