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鈺美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李政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8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但仍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簡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相對人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下稱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2年10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後,以105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間,新北市政府配合新北市新店地區及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並持續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工作,由新北市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又對安坑線輕軌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安坑線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相對人審查。經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05年7月27日相對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該會議紀錄並由相對人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相對人復於105年8月11日以原處分函參加人,略以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聲請人為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K8站至K9站沿線附近居民,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527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於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環說書納距離原環說路線500公尺之尖山遺址為應辦理環評之考古遺址項目,而今因路線變更,系爭環差線距離尖山遺址減距為300公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及更一審原證2(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訂定應辦理環評之振動項目標準為:距離計畫區周界200公尺範圍內),本件原處分無疑應針對尖山遺址辦理環評,惟相對人及參加人均坦承並未踐行此部分之法定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而聲請人社區距離系爭環差路線僅約10公尺,故本件原處分未針對聲請人社區辦理環評,即已違背法令。依環說書明文:未位經都市計畫之保護區;本件都市計畫變更資料詳載:系爭環差路線位經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則不論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抑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裁判要旨,本件原處分均應針對該都市計畫之保護區辦理環評,惟本件原處分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具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事實,應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社區已有多處結構因系爭環差路線施工而遭致破壞,鑒於本件原處分未依法對於聲請人社區辦理環評之事實,爰為避免危及聲請人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衡酌本件原處分已影響聲請人社區建物結構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應裁定停止執行,方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反有利於公共利益: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之裁判要旨:建築物如建造在排水設施上方,不僅影響社區之排水設施而危及居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影響處分核准建造物之基礎結構而不利於公共利益,衡酌處分立即執行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處分之停止執行,反有利於公共利益。
2.同達興瓦斯分裝場屬高公共危險場所無庸置疑,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已善舉法規及事實詳述系爭環差路線穿越未遷離之同達興,自無法排除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之公安風險之理由,何況該處系爭環差路線兩旁貼近多數量之瓦斯桶及瓦斯槽,顯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應距離15公尺之規定,故一望便知系爭環差路線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顯然危及捷運大眾之公共安全,有違公共利益。
3.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大都是山坡地,而山坡地易崩塌,是故水土保持法才規定其開發使用應經調查規劃及實施水土保持;而本件涉及之系爭保護區更具高公安風險之尖山順向坡,並查該順向坡係經101年環評委員會第218次會議決議捷運應「避開尖山順向坡路段,維持既有坡面穩定,有利水土保持。」,環狀線因而改道,即環評委員會早有決議捷運不應行經尖山順向坡,因會破壞坡面穩定及不利水土保持。惟系爭環差路線不僅位經尖山順向坡,更將高架橋墩建構其上,則捷運長期密集引起的震動以橋墩為媒介,將更直接、更加速破壞尖山順向坡面穩定,而危及捷運高架結構及毗鄰民宅社區(包含聲請人社區)之公共安全,惟本件原處分既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評,更無依水土保持法調查規劃及實施水土保持,無疑更具公安風險,有損公共安全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並未針對尖山遺址辦理環評,顯然違背法令,且系爭環差路線亦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場,顯然危及捷運大眾之公共安全云云。惟查,關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場於現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參加人於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109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二狀說明,108年3月已完成瓦斯分裝槽及瓦斯儲藏槽拆除,並已向參加人完成點交,該區域現已無從事瓦斯分裝業務,且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每月視察,亦無發現相關瓦斯分裝、零售等營業行為。並依照參加人所提出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5月26日第969次會議議程提要所示,同達興瓦斯分裝場所處之該區域,已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並無瓦斯分裝使用之可能,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同達興瓦斯分裝場是否已無從事瓦斯分裝業務,且將來亦無利用作為瓦斯分裝業務場所之可能,而有聲請人所稱之危險,尚屬未明,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系爭環差路線施工,造成聲請人社區亦已有多處結構破壞,危及聲請人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衡酌本件原處分已影響聲請人社區建物結構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應裁定停止執行等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更一原證8社區結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主張所生之損害,是否與原處分之執行,具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況縱如聲請人主張造成聲請人財產的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難認已形成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衡諸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該安坑輕軌建設計畫所涉及有關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使用,其重要設施之計畫發展及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的公益實施而言,也有重大之影響。兩相權衡,應認聲請人關於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之主張,尚不符合應停止執行提供予暫時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