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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4號聲 請 人 Uber Portier B.V.代 表 人 Gore-Coty, Pierre-Dimitri Nicolas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戴廷哲 律師杜柏賢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認為外送員係與另貨運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以獲得取餐、送餐工作,而聲請人僅係受貨運公司委託,代付報酬予外送員,聲請人非外送員報酬之給付義務人,聲請人與外送員間就運送事宜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為外送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惟相對人認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違反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處理;聲請人既未為提繳,相對人以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提繳,該函略謂「於109年2月17日前依規定申報黃治齊君等4名自到職之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逾期仍未辦理,本局將依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現提起訴願並訴願審議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訴願受理機關勞動部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尚在審議中,故尚未向法院起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縱在行政訴訟起訴前,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已向訴願受理機關勞動部申請停止執行,惟勞動部迄今已1月有餘,尚未為任何決定,亦未通知聲請人說明。由於本件之急迫情事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大,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及相關事證,聲請人與外送員顯無僱傭關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顯屬違法,聲請人之訴願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外送員來來去去,每個月實際執行外送之外送員名單均有變化,則究竟聲請人應為哪些外送員提繳勞退金?假如原處分之效果係命聲請人為所有外送員提繳勞退金,則相對人將僅適用於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強加於聲請人與外送員之間,會造成諸多窒礙難行之處。截至109年3月16日止,在我國使用系爭軟體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員為42,920名,聲請人為完成提繳申報與計算每日需耗費之人力、物力之鉅,難以估計,以聲請人之公司與人力規模,必然陷於癱瘓。聲請人縱嗣後在本件取得有利之訴願決定或判決,其上述為執行原處分所耗費之人力、物力均無明確之財產價值,其金錢賠償之數額難以計算,或計算過於複雜,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四)原處分命聲請人為外送員於109年2月17日前提繳勞退金,如逾期不提繳,將按月處2萬至10萬元罰鍰;實則,相對人於109年3月10日已開立第一張裁處書,於同年4月20日開立第二張裁處書,同年5月26日又開立第三張裁處書,已開始執行原處分,且每月均會有罰鍰,顯有急迫情事。

(五)外送員需符合退休資格始得請領,而非現時即得請領,原處分保障者係外送員「未來」之權益。縱然原處分待本件結果確定後再予執行,亦不會影響外送員未來請領勞退金之權益,故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如待本件結果確定後,如結果係外送員非僱傭關係,原處分即無庸執行,可省去為4萬餘名外送員申報提繳勞退金及國家賠償訴訟之成本,停止執行原處分反而有利於公共利益,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7日(收文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17日向勞動部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訴願書、訴願停止執行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269頁);勞動部迄至109年6月4日,尚未對該停止執行之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一節,亦經本院查證在案,有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準此,聲請人就系爭函文所提起之訴願,刻由勞動部審議中,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須由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泛稱執行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計算申報全國42,920名外送員之報酬,此耗費難以金錢賠償或難以計算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且為外送員提撥之勞退數額遠超過其資力所能承擔,營運亦將陷入癱瘓云云,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僅命聲請人對4名外送員為提繳,且在訴願審議中相對人業已撤銷其中1名外送員,而僅命聲請人對3名外送員為提繳,為本件聲請狀中所載明,自尚無執行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計算申報全國42,920名外送員報酬勞煩之情事。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日後如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