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卡大地布部落代 表 人 林茂盛聲 請 人 高明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聲 請 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聲 請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聲 請 人 陳政宗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參 加 人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梁盛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的規定,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二、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盛力籌備處)前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盛力知本發電廠的籌設許可,相對人於109年2月11日作成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 號函,准予籌設(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主張原處分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處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本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理由,則盛力籌備處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盛力籌備處獨立參加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的必要,故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