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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9號聲 請 人 高小惠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揆之上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於該處分或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為限,如原處分或決定已具不可爭之形式存續力,即無再以申請原處分行政程序重開為由,而援引上開規定,據為停止執行之請求。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一定要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但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而告確定,即無上開疑慮,原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請求。

二、第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允許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乃於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本件緣於:

(一)相對人依據查得資料,認定聲請人利用訴外人高子菱(聲請人姪女)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及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及○○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嗣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8月24日將民權東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1,320萬元出售;因持有期間均未滿1年,聲請人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對人乃以15%之稅率分別核定補徵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5倍罰鍰即5,400萬元及4,95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107年2月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0301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7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4771號至4772號及108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7269號至7270號執行命令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二)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新證據,就原處分向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5日就原處分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惟本案訴訟於109年7月9日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經核,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原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聲請人猶就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關於該法適用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進入行政執行程序,即令認聲請人就原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提起本案訴訟,有類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提起足以解銷執行名義效力之訴訟,原則上也不停止相關執行程序;況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核無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雖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惟為避免聲請人進行無謂之聲請以延宕執行,致國家租稅債權無法及時實現,亦併指明之。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