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郭宏豐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項的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946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未繳納聲請停止執行的費用,屬於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則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記載之法律依據,為適用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似有誤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似應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故請斟酌是否補正聲請之法律依據及相關的補充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