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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6號聲 請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代 表 人 董泰琪聲 請 人 林煌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下稱原處分)違法撤免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長之職務,更違法指定已不具理事身分、且有不當支領公款背信嫌疑之蔡美藝為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人,已導致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內部秩序大亂。而蔡美藝日前已持原處分以個人名義發文,於109年6月23日自行決定於高雄召開理事會,並阻擋其他不同立場之理監事進入會場開會或列席;蔡美藝雖經原處分指定為會議召集人,然其權限應僅有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而已,原處分並未賦予蔡美藝其他權力。然蔡美藝竟於自行召開之理事會中違法夾帶其他諸多議案,並自行不當擴張解釋原處分,自稱其依據原處分成為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代表人,有權運用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經費及一切資源,欲強行接管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財產;甚至可能由9名因連續5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而依法視同辭職、早已不具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身分之人決議選任蔡美藝為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新任理事長,進而變更銀行印鑑,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財產恐將掌控於已不具理事身分之前述9人手中,情勢實已危在旦夕。恐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顯然具有急迫情事。原處分執行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予以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林煌確實已數度依法召開會議,並無任何違法,原處分並未說明聲請人究竟違反人民團體法之何條規定,未附具體理由即以人民團體法第58條加以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又縱認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有「理事會經召開未能成會」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之事,則主管機關至多亦僅能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或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處理,原處分竟以人民團體法第58條撤免理事長,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情事;另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並無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規定不能依法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情事,且原處分指定之召集人蔡美藝實已不具理事身分;故原處分指定蔡美藝為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之規定,故原處分之合法性,誠有疑慮。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本件爭訟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二)經查: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為106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已向相對人完成立案,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07年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設立登記在案,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章程第20條規定,其理監事之任期為2年,第1屆理監事之任期係自106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章程及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頁)。又依原處分之主旨欄及說明欄二、(四)及三之記載內容可知,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選任第1屆之理監事之任期至108年12月2日屆滿,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延長3個月改選,惟相關會議均未能依規定召開,致會務未能正常運作,並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18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10678號函予以警告處分及限期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於109年4月10日前改善;又因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來函說明恐未及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相對人復於109年4月22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19696號函同意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延長至109年5月10日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惟迄今仍未收到改善資料,業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相對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撤免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長之處分,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三)次查: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相對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撤免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長之處分,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業如前述,而執行原處分之結果,將使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第2屆理監事改選完成,以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規範意旨,自難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蔡美藝不當擴張並曲解原處分內容,欲強行接管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一切物品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若遭已不具理事身分之蔡美藝取走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資料、財產甚至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而任意支領款項,恐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此乃屬相對人之指定人蔡美藝之個人行為,實與上開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無關,自應由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另循法律救濟途徑以尋求救濟,亦難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林煌確實已數度依法召開會議,並無任何違法,原處分並未說明聲請人究竟違反人民團體法之何條規定,未附具體理由即以人民團體法第58條加以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又縱認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有「理事會經召開未能成會」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之事,則主管機關至多亦僅能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或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處理,原處分竟以人民團體法第58條撤免理事長,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情事;另聲請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並無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規定不能依法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情事,且原處分指定之召集人蔡美藝實已不具理事身分;故原處分指定蔡美藝為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之規定乙節。

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原處分是否合法,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