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崇誠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麗君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80170929號書函及109年2月19日臺教技㈣字第109002049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原係東方技術學院(民國106年更名為東方大學)專
任講師,其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該校97年7月1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定評鑑為丁等。聲請人申經97年7月30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評鑑為丁等,依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原應由學校人事單位提送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議解聘、不續聘通過後,報請相對人核准,惟該校考量聲請人尚未達退休年資,若無機會轉至其他學校繼續服務,將損及請領退休(資遣)金權益,乃未以解聘、不續聘程序,而改以申請退休之資遣方式處理。旋聲請人於97年8月20日簽請依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並於97年9月5日填具學校講師提早退休資遣申請書,申請自98年2月1日資遣,經97年8月20日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提經97年8月29日學校教評會決議同意聲請人辦理資遣,並以97年11月14日函報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25日台人㈢字第0970232746號函同意,並自98年2月1日起生效。
㈡聲請人不服,於98年5月21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
以98年5月27日台申字第0980089823號書函移由東方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98年8月13日申訴決定,聲請人申訴無理由駁回後,復申經相對人申評會98年11月30日再申訴決定,聲請人再申訴有理由,校申評會98年8月13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應依該再申訴決定意旨,另為適法決定。嗣經校申評會重行作成99年3月26日申訴決定,聲請人申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申經相對人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後,循序訴經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792號訴願決定,以聲請人與學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學校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之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聲請人就學校所為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訴願,即於法未合,不受理其訴願。
㈢嗣聲請人就相對人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99年8月18日訴
願答辯書、105年6月20日臺教技㈢字第000000000l號、l06年2月24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021777號、108年1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80170929號(下稱108年11月26日書函)等書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9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7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19日臺教技㈣字第1090020496號函(下稱109年2月19日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誣陷,於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評鑑為丁等,相對人對伊有補償之義務。相對人108年6月6日獲得不當黨產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作為人權教育基金,其中165萬元應補償伊人權所受之損害,故應將165萬元凍結,作為日後給付伊之補償費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主旨為:「有關臺端(即聲請人)所陳96學年度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評鑑及資遣優惠金等情一案,本部(即相對人)業以106年2月24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021777號函復臺端在案,仍請參考前開函文意旨,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核其內容,僅係向聲請人說明其陳情訴求業經相對人以106年2月24日書函(本院卷第115-117頁)回覆在案,並非對其請求權有所准駁,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109年2月19日函主旨為:「有關李崇誠君因教師評鑑等事件,不服本部(即相對人,下同)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本部99年8月18日答辯書、105年6月20日臺教技㈢字第000000000l號、l06年2月24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021777號及108年1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80170929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檢陳本部訴願答辯書1份及相關卷證影本1宗,請鑒核。」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訴願案件,按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答辯書及相關卷證,並將答辯書副知訴願人即聲請人之函文,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19日函之執行,經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又即使系爭2函為行政處分,依聲請人所述,核屬教師年資計算等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上,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故難認該2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自與首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19日函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