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6號聲 請 人 施舜祥即允太銅器實業社聲 請 人 PHAM TUAN THANH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 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99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如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或事實上已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舜祥即允太銅器實業社(下稱允太銅器實業社)所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即聲請人PHAM TUANTHANH(下稱P君),於民國109 年5月9日21時許飲酒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嗣相對人勞動部認定聲請人P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99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P 君出國。惟查,原處分有諸多違法情形,聲請人實難甘服,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茲救濟。又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及「命
P 君出國且不得再於本國工作」之裁處其合法性有諸多疑義之處,若予以執行,將造成「P 君遭遣送回國」及「允太銅器實業社遭廢止聘僱許可」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終結後再為執行,方為妥適並合乎公益考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109年8月12日訴願停止執行申請狀,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1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前開處分【按:即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本部【按:即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廢止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該函文並已完成送達等情,有相對人109年9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前揭同意停止執行函文、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且行政院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准許而獲得救濟,在相對人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前,自無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