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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LE THI LUONG(黎氏良)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662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從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申請停止執行,否則並無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受僱於雇主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期間至民國112年4月20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由,於109年6月16日以原處分廢止核發予雇主之聘僱許可,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由雇主辦理手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惟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遭強制出境,則聲請人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其情況確屬緊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認原處分有訴願法第93條所定情事,於109年7月21日同意停止原處分執行至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之日止,且行政院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相對人查明,有電話紀錄及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之109年7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96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准許而獲得救濟,在相對人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前,自無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必要,其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