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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日前相對人已擬定分配表,並定於109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如不停止執行程序,則實行分配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將無法再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本件有急迫情事。按公政公約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22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及宗教基本法草案第22條「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保障原則」之立法精神可知,除特殊情況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扣押或拍賣。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於其金額過鉅時,或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將實行分配標的之苗栗土地,是聲請人所有,供太極門數萬家庭練氣修心之修行地點,當然具無可取代性,倘因實行分配,則對太極門數萬家庭影響甚鉅,嚴重影響太極門掌門人及數萬名弟子之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財產、宗教、思想信仰自由及文化生活之權利,自屬無法回復,倘容任系爭強制執行繼續實行分配,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營業稅執行期間實已於106年8月14日屆滿,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執行期間,依法應立即停止執行,終結本件執行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臺北分署囑託併行拍賣104年助執字第0000000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有關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況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之結果,縱可能使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第三人,然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所述影響太極門掌門人及數萬名弟子之財產、宗教、思想信仰自由及文化生活之權利等云云,乃係聲請人主觀上之想法,非屬本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無固定住所,經訴訟代理人陳報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參本院卷第129-131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