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7號聲 請 人 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湘芸(董事)聲 請 人 THOIKRATHOK TANA(塔那)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THOIKRATHOK TANA(下稱塔那)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因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經相對人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而以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73023號函核發聲請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聘僱聲請人塔那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09年8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在案,聲請人等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相對人復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而有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分述如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聲請人塔那騎乘之上開車輛為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無須考照即可騎乘上路,是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塔那上開行為並未車禍肇事,經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審酌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而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塔那並已於109年6月1日繳納罰金完畢。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塔那將遭強制遣送出國,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且隨原核定至112年5月9日止之聘僱期間經過,其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又原處分就聲請人塔那如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並未敘明,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塔那將繼續在臺從事金屬製造業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況就業服務法第73條各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之立法宗旨乃與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有關,而聲請人塔那所犯係於工作之餘所為,且與酒後行駛高速、危險性高之汽、機車,所造成用路人危險而言,難以相提並論,自難謂情節重大。聲請人塔那復為其一家生計所託,亦為聲請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倚重,相對人未審酌上情而為廢止聘僱許可之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係因聲請人塔那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廢止聘僱許可。是以,勞動部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塔那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塔那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定及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聲請人塔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年度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且核聲請人塔那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聲請人塔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聲請人等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等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止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等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中已正確載明原處分為聲證2即相對人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號函,並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7-25頁聲請狀參照),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亦與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等其餘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猶待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需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