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8號聲 請 人 百伶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香伶(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愛玲
高忠義陳筱涵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前經雇主郭俊鴻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LAILY CHUJJATUN NALIA (下稱NALIA)之就業服務業務。嗣NALIA之被看護者郭玉柱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未檢附被看護者之死亡證明,仍以照顧被看護者之名義向相對人申請聘僱許可,相對人因此認為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09年6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59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474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嗣因訴願遭駁回,故相對人於109年9月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38號函(下稱109年9月8 日函)通知聲請人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2月2 日止之期間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目的應係為禁絕仲介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以防止外籍勞工逃跑或入境非法工作,且該款所謂「不實資料」,係指與外籍勞工本身相關之資訊不實而言。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員工不諳法令及疏失,未於申請時檢附被看護者死亡證明,並說明被看護者已死亡之事,聲請人之員工並無提供外勞身分不實資料之故意,且聲請人就此無從獲利,情節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員工漏未檢附被看護者之死亡證明書,而有疏失行為,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本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相對人卻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9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且本件情節僅係聲請人之員工有過失行為,聲請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相對人卻處以最嚴厲之停業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為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以替雇主引進印尼籍看護工為業,一旦遭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既有業務須轉由其他仲介公司服務,基於市場競爭,接收聲請人客戶之第三仲介公司,於3 個月期滿亦不可能將已接收之客戶再還予聲請人,此如同宣告公司死亡,聲請人多年來努力均化為烏有。又停業期間聲請人之員工如何照顧,員工是否即為失業等,均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現今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全球,百業蕭條,移民工無法入境我國,聲請人經營困頓,若再對聲請人之過失行為予以最嚴厲處罰,形同逼聲請人關門而員工失業。聲請人一旦遭停業,營業及商譽即遭受損害,待提起訴訟、裁判確定時,聲請人早已無法繼續經營事業,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亦以109年7月8 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後因聲請人訴願遭駁回,故相對人以109年9月8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相對人為原處分時,已請聲請人預為處理後續事宜,且依109年9月8 日函,自訴願決定之日起至執行日止,亦有2 個月期間供聲請人處理後續事宜。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課予就業服務機構及承辦人須提供合法真實文件之義務,使主管機關能掌握正確資訊,一旦違反即應受處罰,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情事,本件聲請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一)、(二)所示違法情事,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原處分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又執前揭聲請意旨欄(三)所示事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之執行固然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況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以供本院審酌,其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如同宣告公司死亡,將使聲請人多年來努力均化為烏有,形同逼聲請人關門而員工失業,且聲請人營業及商譽將遭受損害,待提起訴訟、裁判確定時,聲請人早已無法繼續經營事業云云,即難採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貴公司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日起,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如下: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作成之日起2 個月止,故相對人係待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再以109年9月8日函請聲請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2月2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另觀之109年9月8 日函說明欄第五點亦再次重申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意旨(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可見相對人已考量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營運情況之影響,給予相對人緩衝因應期間。據此,聲請人既已有將近5 個月之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認本件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以及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