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3號聲 請 人 関雪梅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900812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應盡釋明之責。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86年11月15日與我國國籍人民廖宏國結婚,於88年6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並核准在案;另於87年3月23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持憑華裔證明文件核發之華僑證明,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轉予相對人申請依配偶廖宏國在臺長期居留,經相對人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9年1月19日許可;聲請人入境後,復依據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定居,相對人於90年2月23日許可,聲請人於90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並於90年3月5日與廖宏國離婚。嗣內政部以10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891號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所持華裔證明文件,因係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75284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非屬我國國籍證明;相對人以109年6月22日移署移字第1090067492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提國籍文件證明,聲請人告知無法補提,相對人於109年8月3日以移署移字第1090081212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前開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00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駁回,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受理在案),且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過程一切合法,亦無造假虛偽之情事,入出國審查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負有依法審查與核發證件之權責,在申請時既對聲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文書均無疑義且核發相關許可,聲請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我國法律之信賴與服從,而據以依法取得身分證之事實應受保障與維持,豈能在19年餘後以系爭函釋內容,逕行撤銷聲請人之居留(含入境)、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如因係當時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對法令適用有疏誤,更不能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行政疏失令聲請人在19年後承擔喪失國籍與人民權利之不利結果。系爭函釋係無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惟內容關乎人民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以系爭函釋作為撤銷聲請人國籍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二)若相對人在90年間即拒絕聲請人以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在臺居留、定居、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聲請人亦得按國籍法之相關規定,在取得外僑居留證滿3年(每年均須合法居留達183日以上)後,檢具相關資料向居留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手續,並在取得我國國籍後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居留期滿後再向相對人申請定居證,並憑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但相對人在聲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19年後始通知聲請人當初取得國籍的程序有疏誤,顯有失當之處。
(三)聲請人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也與配偶游永鑫結婚約20年,在此期間因取得身分證後所依法獲致之權益義務關係,包括民法上之身分權、親權、財產權、繼承權等,與所衍生出的相關權利義務(諸如婚姻與婚生子女認定、保險給付、債權債務、稅務、遺產繼承等)均可能因遭撤銷國籍後而大受影響,嚴重侵犯聲請人之權益與生活甚鉅,且撤銷後無法以其他方式補救。聲請人自結婚來台定居後,於原屬國越南已無戶籍身分,如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籍並遣返越南,恐讓聲請人成為無國籍之人球而成國際笑柄。
(四)旅外華僑過去依「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之規定取得僑務委員會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申請獲准在臺居留、定居,且向戶籍機關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在少數,顯見當時的主管機關即入出境管理局並非認為以此種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係不符規定,而今相對人竟昨是今非,且並非普查當年依此模式申請入籍之所有案件,而係僅針對聲請人所為之個別處分,顯無正當性與合理性。
(五)訴願決定固以聲請人與原配偶廖宏國並無結婚真意,係通謀虛偽結婚,並於90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後,即於同年3月25日離婚,復於同年5月15日與阮文通通謀虛偽結婚,阮文通取得我國身分證後2人再離婚,聲請人信賴不值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聲請人迄今尚保有越南國籍,故原處分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相對人於108年間調查相關案件,始知悉聲請人假結婚之事實,於收受內政部10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891號函方知聲請人所持之華裔證明文件非屬我國國籍證明,至原處分109年8月3日作成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撤銷期間,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願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有越南國籍尚在本案調查中;又內政部系爭函釋發文予有關機關及刊登公報後,相對人即應已知悉原居留、定居許可處分違法,相對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仍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於系爭函釋下達後至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另聲請人與游永鑫成家已久,有信賴其取得身分證為合法之信賴基礎,並有信賴表現,一旦撤銷國籍,所有信賴行為瞬間化為烏有,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自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六)相對人撤銷聲請人居留與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所欲達成之法益甚低,聲請人因行政處分撤銷必須即刻辦理出境,造成聲請人權益極鉅之損害且不可回復。爰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取得國籍後與配偶游永鑫結婚約20年,在此期間因取得身分證後所依法獲致之權益義務關係,包括民法上之身分權、親權、財產權、繼承權等,與所衍生出的相關權利義務(諸如婚姻與婚生子女認定、保險給付、債權債務、稅務、遺產繼承等)均可能因遭撤銷國籍後而大受影響,嚴重侵犯聲請人之權益與生活甚鉅,且撤銷後無法以其他方式補救。聲請人於原屬國越南已無戶籍身分,如撤銷國籍並遣返越南,恐成為無國籍之人球等語為據。惟查,定居留權係以自始即具有國籍者為申請要件,故取得定居留權,不存在因此取得國籍之問題,應先陳明。本件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在臺居留(含入境)、定居之許可,非撤銷聲請人之國籍,因而,審酌本件有無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時,應以原處分即撤銷定居留權利對聲請人所生影響為斷,則聲請人前揭所舉因遭撤銷國籍致民法上相關權利義務受影響乙節,即與本件判斷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業已釋明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原處分雖撤銷聲請人居留(含入境)及定居許可,並請聲請人至相對人服務站辦理出境相關事宜,惟考量近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越南設有入境限制,聲請人目前尚無法離境,故原處分未定期限命聲請人限期離境,聲請人可俟訂妥機票後,再至服務站辦理出境事宜等語,業經相對人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故本件目前並無非即時由行政法院停止執行,否則難以排除損害之急迫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戶籍登記及護照均未撤銷,且其具有本國籍配偶身分,亦是本國籍子女之母親,離境後得再以依親重啟定居留程序等語,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至聲請人主張其恐已無越南國籍,若執行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及註銷居留、定居證,將導致其成為無國籍之人球乙節,惟聲請人是否仍具有越南籍,或成為無國籍人,應與聲請人訴請回復之居留定居許可權利無關,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復無足取。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檢具依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屬華裔證明文件之華僑身分證明申請在臺居留、定居,經相對人於89年1月19日許可居留,於90年2月23日許可定居。嗣相對人以109年6月22日移署移字第1090067492號函通知聲請人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系爭函釋意旨,華裔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認定具有我國國籍,並請聲請人補提國籍文件證明,聲請人告知無法補提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陳明一、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處分。二、聲請人自始因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爰撤銷其居留(含入境)及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其戶籍登記,請聲請人至該署服務站辦理出境相關事宜;另相對人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訊問時追補聲請人與原配偶廖宏國係為取得定居留權而通謀虛偽結婚,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提出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100頁)。從而,相對人認定對聲請人原定居留許可違法,因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已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無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使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或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起已逾2年;又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對公益有重要影響,以及聲請人應受信賴保護等語,惟前開各爭點均係其就本案主張之實體上之理由,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故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撤銷其居留(含入境)及定居許可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