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宋秉錕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309號信箱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5659號函(下稱原處分)有損聲請人聲譽及薪資結構實質受損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譽及信用等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俟本案訴訟確定時,已來不及回復聲請人名譽與信用所受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
;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9年9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5659號函,該函主旨載明:「臺端自109年6月8日起至發文日止調離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現職,並自發文日之次日起改任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請查照。」(該函說明四教示倘不服原處分者,得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教育部,並由教育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旨),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參照)。該函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原任之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職務為解除(調離)並改任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教師之決定,乃相對人教育部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㈢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
⒈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09年9月11日提起訴願,惟並未聲
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行政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有行政院法規會109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41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聲請人既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卻未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訴願機關受理其訴願迄今未及2個月,聲請人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復未向其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且聲請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損聲請人聲譽及薪資結構實質受損,
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譽及信用等難於回復的損害等情;經查,聲請人所稱上述聲譽及信用之影響,若將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爭訟過程調查之結果自已足使其所涉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可獲相當程度之回復。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故尚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薪資結構實質受損部分,亦非不得嗣後以金錢予以彌補。均不足致生聲請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係指就原行政處分所提本案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參照)而言,至假處分之聲請,並非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原處分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57頁參照),本件自應以行政訴訟起訴前之聲請審理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為訴訟繫屬中之聲請,容有誤會。又聲請人表明(本院卷第13頁聲請停止執行狀及第159頁本院電話紀錄參照)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原處分(即相對人109年9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5659號函)及相對人另案之訴願決定(相對人109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8712號訴願決定--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不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以下簡稱國教署109年6月5日函》提起救濟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9-101頁參照)。上述相對人另案訴願決定書,乃聲請人不服國教署109年6月5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救濟機關)所為決定,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況聲請人就國教署109年6月5日函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業據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亦無再闡明其變更聲請標的為國教署109年6月5日函之必要。
六、本件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且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109年6月5日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歷次有關公文書與簽辦流程等資料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並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或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