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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8號聲 請 人 曾蘭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內授移中中二服字第10909322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10年2月16日。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於109年5月27日實地訪查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6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表示不予同意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有締結婚姻之真意,並曾共同生活居住,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確認婚姻關係為真實;相對人僅憑面談受訪時,伊或因認知差異、記憶錯誤,致有回答相異之處,未向在臺親友或伊配偶之父母查證,即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顯屬率斷。伊係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未申請依親居留許可或延期,相對人採用長期居留之標準審查依親居留,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並限制1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有違裁量權行使及逾越法律授權,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導致伊與配偶分隔兩地,無法在臺團聚,且因兩岸關係及疫情因素,再次入臺機會渺茫,家庭無法圓滿,恐使配偶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復發,影響身體健康。又伊無法在臺工作,將遭目前任職之餐飲公司解聘,喪失主任職位,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影響職涯規劃,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且伊因原處分效力之繼續,有隨時遭強制出境之危險,本於自由意志在臺居住、遷徙、人身自由、工作權之保障,及本於人格自主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權益,均將蒙受損害,縱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亦難回復原職,且事後以金錢計算賠償金額顯有困難。況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有關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部分,於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聲請人如嗣後提起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其與依親對象確有結婚真意及婚姻事實存在,即得再提出來臺依親居留之申請,以回復其在臺依親居留之權利,並無損害難以回復之情事。聲請人另稱因原處分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致其無法繼續原有工作所受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部分之執行,將導致其配偶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能復發一節,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足取。另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聲請人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僅生聲請人得另依法再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結果,且其另案再申請是否核准,猶待另案審核後決定,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聲請人雖又主張:原處分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顯屬率斷,且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違反裁量權行使及逾越法律授權,於作成前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其所指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部分之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