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9號聲 請 人 何艾霖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07條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三、聲請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9年8月13日109年費執字第0089288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行為),認相對人108年12月11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82309960號函(即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認定聲請人應繳還其母之安置相關代墊費用違法,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9-23頁),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查,系爭執行行為通知聲請人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222元(代墊費用158,204元+執行必要費用18元=158,222元,本院卷第25、29頁),即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執行行為之原處分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行為於本案訴訟期間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又聲請人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