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1號聲 請 人 慶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煥堂(董事)聲 請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之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⒉損害難以回復。⒊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⒌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慶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澄公司)申經相對人許可
聘僱越南籍聲請人NGUYEN VAN HAI(下稱N君,並與慶澄公司合稱聲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9日止。N君於109年4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相對人109年6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N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慶澄公司之聘僱許可,慶澄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N君辦理出國手續;若N君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且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62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之事實所依據的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現由N君提起上
訴中,尚未判決確定,且原處分未審酌N君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N君因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的要件,經審酌屬實,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外國人N君的聘僱許可,並令N君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㈡基於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處分,將使外國人未經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即生喪失工作權及須立即出國,依目前國際間COVID-19疫情艱鉅情形,恐生其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而暫停原處分的執行,對本國勞工工作機會權益並無妨礙,本件尚無為公益而有繼續執行限令N君出國的必要。
四、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
㈠慶澄公司申經相對人許可聘僱越南籍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7月9日止。N君於109年4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相對人於是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外國人N君的聘僱許可,並令N君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以109年6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1279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亦以109年9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6594號函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下稱109年9月23日函)。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6頁)、相對人109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45-46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相對人業以109年9月23日函表明
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堪認N君現處在隨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慶澄公司申請聘僱N君從事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7月9日止,則原處分一執行,N君強制出境後,縱原處分的本案救濟程序進行,隨聘僱期間經過,N君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又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可知,並非外國人一有違反我國法令的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其聘僱許可的要件,尚須判斷外國人違反我國法令的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保護法益的侵害程度等為判斷,並應考量情節重大與廢止聘僱許可之關聯性及比例原則。依訴願決定所載,N君係於109年4月18日下午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本院卷第23頁),固可認N君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的要件,但如何進一步構成「情節重大」的要件,相對人於原處分的審酌理由僅有「N君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但就N君酒後駕車行為所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以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尚有未明,是否與廢止聘僱許可具有關聯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是聲請人據此爭執,尚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N君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的製造業工作,且N君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應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