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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2號聲 請 人 FORRESTA(中文姓名:卓長釧)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227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227號函之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⒉損害難以回復。⒊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⒌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係印尼籍,由雇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5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60817號函核准聘僱從事印尼語翻譯工作(下稱聘僱許可),因聘僱關係終止,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09591號函廢止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公司徵詢聲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聲請人出國(下稱前處分)。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4月30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原應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前處分關於同意聲請人轉換雇主及工作部分,容有違誤為由,以109年6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227號函撤銷前處分關於同意聲請人轉換雇主及工作部分,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公司辦理出國手續;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及○○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56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

㈡聲請人本件公共危險行為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後,

騎乘機車上路返回宿舍途中,為警攔檢進行酒測而查獲。聲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但聲請人係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又未諭知驅逐出境,足見聲請人本件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法益程度難認重大,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的要件。相對人就刑事犯罪的外籍移工,未經審慎考量情節是否重大,即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且終身不得來臺工作,顯未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亦不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更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7條、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等規定的意旨。又相對人固曾因聲請人及○○公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374號函停止原處分關於限令聲請人出國部分的執行(下稱109年8月7日函),但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相對人已以109年9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374號函通知○○公司及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下稱109年9月8日函)。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工作權的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徒刑在案,基於維護社會秩序的管理目的,且依聲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的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聲請人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質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的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因相對人係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以109年5月2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205333號函檢送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始知該判決結果,則前處分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容有違誤,爰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部分的處分,並限令聲請人出國,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

事,依本院109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略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致喪失工作權、沒有收入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故不符上開停止執行的要件。

四、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

㈠○○公司申經相對人以聘僱許可核准聘僱印尼籍之聲請人從

事印尼語翻譯工作,因聘僱關係終止,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原應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前處分關於同意聲請人轉換雇主及工作部分,容有違誤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同意聲請人轉換雇主及工作部分,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公司辦理出國手續;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及○○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以109年8月7日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限令聲請人出國部分的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相對人已以109年9月8日函通知○○公司及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28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相對人109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35-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5頁)、相對人109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政起訴狀(本院卷第11-23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相對人業以109年9月8日函表明

原處分關於限令聲請人出國部分應繼續執行,且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現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聲請人經○○公司申經相對人以聘僱許可核准聘僱來臺從事印尼語翻譯工作,因聘僱關係終止,前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廢止該聘僱許可,並同意聲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則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強制出境後,縱原處分的本案救濟程序進行,聲請人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仍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又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可知,並非外國人一有違反我國法令的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其聘僱許可的要件,尚須判斷外國人違反我國法令的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保護法益的侵害程度等為判斷,並應考量情節重大與廢止其聘僱許可,限令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關聯性及比例原則。依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8日凌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本院卷第25頁),固可認聲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的要件,惟如何進一步構成「情節重大」的要件,原處分並未記載所審酌的理由(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酒後駕車行為所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以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均有未明,是否與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限令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具有關聯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是聲請人據此爭執,尚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的印尼語翻譯工作,聲請人又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應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