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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更二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如閔

邱宛琳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鍾鳳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裁字第1450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 號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聲請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下稱離岸風電)系統,依相對

人經濟部(下逕稱經濟部)民國101年7月3 日公告的「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即現行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提出示範獎勵申請,相對人經濟部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 日函)通知其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聲請人並與相對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104年7月10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後來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61026001號函申請展延,相對人能源局以107年2月13 日能技字第10704068361號函不同意展延,並催告其應於107年3 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聲請人對該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 號判決駁回其訴。又聲請人因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示範機組裝置,遭相對人經濟部於107年6月4 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獎勵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8,860 萬元,聲請人遂向相對人能源局提起請求返還該7,500萬元本息並確認該8,86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的訴訟,刻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案審理中。

㈡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

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的施工許可,然示範風場的環境影響評估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7年3月26日為「不應開發」的處分,致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聲請人乃於107年10月2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71002001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向相對人能源局申請展延,相對人能源局以107年12月28日能技字第10704127082號函(下稱107年12月28日函)否准,並催告其應於108年3月31 日前取得示範風場的施工許可。因聲請人仍未依限取得許可,相對人經濟部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下稱108年4月8 日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能源局於聲請人就107年12月28 日函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不得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契約第14 條第4項約定,以聲請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並經催告3 個月期滿仍未取得為由,就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的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的單方行政行為。此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駁回聲請,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及本案訴訟而確定。

㈢聲請人為申請電業籌設許可,以107年6月22日福海風力字第

1070622003號函(下稱107年6月22日函)申請相對人能源局釋疑有關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申請單位、應備資格、前提要件及法規依據等。相對人能源局以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答覆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 日函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聲請人依電業登記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5月24日福海風力字第1070524001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函)檢附102年1月25日函及107年7月13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提出籌設計畫書,報由彰化縣政府以108年6月24日府綠推字第1080182214號函(下稱108年6月24日函)核轉至相對人能源局辦理籌設許可審查。相對人能源局以108年8月21日能電字第10800153560號函(下稱108年8月21 日函)說明:「另依貴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例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均表示係依示範獎勵辦法辦理並取得同意,與計畫書內容所載(非示範獎勵辦法辦理)尚不一致,請補充說明,並請向原發函主管機關單位釐清是否影響原函效力」等等,聲請人認有前後矛盾之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能源局就聲請人籌備創設福海離岸風電計畫第二期工程,所檢附的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或許可聲請人可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於其他機關審查時,應為上開同意或許可的行政行為或意思。此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4 號裁定駁回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抗告而確定。又相對人經濟部於109年8月4 日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稱109年8月4日函)駁回聲請人108年5月24日函的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審議中。

㈣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⒈相對人經濟部就其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或許可聲請人可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⒉相對人經濟部及能源局於前項假處分的本案訴訟確定前,就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報經彰化縣政府核轉電業籌設事件的申請,不得以未符合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駁回申請;⒊相對人經濟部就聲請人前項電業籌設事件的申請,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下稱108年7月22 日公告)的

108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准予聲請人適用該公告所示費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⒋相對人經濟部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3月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03110號函(下稱109年3月5 日函)核發「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所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風場範圍端點座標內海岸土地,不得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明確表示:相對人經濟部 102

年1月25 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對人能源局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事件提出108年3月22 日陳報狀(下稱108年3月22日陳報狀)亦明載:示範獎勵契約解除與否,不影響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的效力。然聲請人於 108年5月24 日依電業法相關規定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時,相對人能源局多次要求聲請人就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向「原發函機關」再予釐清,由此可見,相對人能源局對於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得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前後意思不一致。聲請人為保全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現狀,避免相對人經濟部改變既存現狀,導致聲請人公法上權利落空,並預先禁止相對人經濟部變更或否定聲請人已取得同意設置證明文件的權利,以防止相對人能源局以書圖文件欠缺為由,而駁回籌設申請的重大不利益,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以第1 項聲明保全相對人經濟部同意與否的公法上意思表示;第2項聲明保全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文件的齊備性;第3、4項聲明防止重大不利益發生,而聲請假處分的必要。

㈡相對人所稱「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下稱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及「區塊開發」等法令規定,並非聲請人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法源依據。相對人能源局於104年7月2 日公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下稱規劃場址作業要點)時,聲請人示範獎勵契約並未遭解除,且相對人經濟部當時亦未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新增「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要件,且聲請人當時已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許可而獲得電網容量分配,故聲請人沒有依規劃場址作業要點申請備案,再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參與後續遴選及競價,亦無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29點規定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必要。自行政院於106年6月1 日公告「風力發電4 年推定計畫」,並宣示推動「區塊開發」以來,相對人對相關法制的公告一再推延,迄今仍有申請資格、分配方式、本土化規定等疑慮待與各業者釐清。既然「區塊開發」相關法規公告遙遙無期,聲請人無從按「區塊開發」方式申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聲請人除以假處分保全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再獲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㈢相對人能源局於109年11月19 日公布「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

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草案)」,依公布的簡報說明可知風電開發商彼此間就場址範圍屬高度競爭關係,任一風電開發商取得有效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其他開發商即不得再就相同場址範圍申請備查,已申請備查者,亦失其效力。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聲請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所對應的海域土地就是109年3月5 日函核發「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所示彰化縣芳苑鄉風場範圍端點座標內的海岸土地。對此範圍的海岸土地,如不予假處分,禁止其他開發商申請區塊開發,則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聲請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現狀即遭變更,實有保全必要。又依11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離岸風電系統110年度躉購費率為每度電4.6568 元,與聲請人適用108年7月22日公告的躉購費率每度電5.5160元相比,價差 15.57%,此現狀的改變,縱然聲請人將來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適用1087月22日公告的費率標準簽訂購售電契約,故亦有假處分的必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㈠聲請人未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

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相對人能源局108年1月2 日催告後仍未履行,相對人經濟部遂以108年4月8 日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示範機組部分示範獎勵契約已於107年6月4 日解除)。聲請人於示範獎勵契約解除後,即非屬依示範獎勵辦法申請的示範獎勵案件,與相對人能源局 107年7月13日函說明適用的情形不同,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 月25日函自不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l款第6目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聲請人沒有本案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2號)的公法上請求權。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目的在阻止相對人因其欠缺設置同

意證明文件而駁回其108年5月24日函的申請,但相對人經濟部業以109年8月14日函駁回聲請人的申請,理由除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外,聲請人檢附之內政部105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50042941 號函核發「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的效力已於105年12月 31日時效屆滿而消滅;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許可;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未取得文化部同意備查等等,故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經濟部109年8月14日函已提起訴願審議中,有關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得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自應於該行政爭訟事件中釐清。聲請人已無聲請本件假處分的必要。

㈢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後段、108年7月22日公告第2點可知,聲請人應依電業籌設許可文件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同意備案),並自同意備案之日起6 個月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始有適用

108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的可能。聲請人既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及同意備案,自無與台電公司簽約,並適用108年度費率標準的公法上請求權。又109年3月5日函說明3 已載明:「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僅提供為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籌備創設許可需要;申請籌備創設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由相對人經濟部審核,聲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相對人經濟部等等。而聲請人108年5月24日函提出的申請,已經相對人經濟部109年8月14日函予以駁回。

故聲請人並未因上開「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而取得任何公法上權利,其第4 項聲明亦不符合假處分的要件。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

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因而區分為第 298條第1項的保全處分及同條第2項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兩種類型,前者是聲請人的公法上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的危險,故須暫時維持現狀;後者則是用以對爭執的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改變現狀的規制,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然上述兩種假處分類型,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並不容易區分,應依聲請人請求保護的重點,作適當的解釋,不宜逕區分第298條第1項與第2 項規定文義,率為駁回假處分的聲請。又所謂「公法上權利」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的權利,指公法上請求給付金錢、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的請求權在內。電業籌設事件的申請,具有申請權性質,若聲請人著重在現狀具申請權,而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變更為「不具申請權」,而為聲請的內容,則屬合於第298條第1項假處分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經濟部對於開發離岸風電的政策規劃採取「先示範、

次潛○○○區○○○○○段步驟。第1階段:相對人經濟部於101年7月3日公告實施第1階段示範獎勵辦法,遴選包括聲請人在內的3 家業者,提供補助示範獎勵,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受獎勵人應於104年12月31 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於109年12月31 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第二階段:相對人經濟部於104年7月2日公告實施第2階段「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公告36處潛力場址;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分配109年至114年離岸風力發電總容量。第三階段:政府主導區塊開發,帶動產業發展領海內未開發的離岸風場進行整體區塊劃設,並推動本土供應鏈全面產業化。以上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列印資料及風力發電4 年推動計畫(全更一字卷第313頁、第361頁)可以參照,先予說明。

㈢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發電業登記為

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 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㈥其他應備文件:……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⒌……。」上開以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作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籌設許可申請的應備文件之一,是相對人經濟部於107年1月

8 日修訂時新增的要件。聲請人為申請示範風場電業籌設許可的準備,以107年6月22日函請相對人能源局釋疑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申請單位、應備資格、前提要件及法規依據等(全字卷第27頁)。相對人能源局以107年7月13日函答覆:聲請人示範風場工程是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相對人經濟部以102年1月25日函告聲請人,該函文即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聲請人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於107年12月31 日前取得示範風場的施工許可,並於109年12月31 日前取得示範風場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等等(全字卷第29頁)。其後因聲請人無法如期取得示範風場的施工許可,相對人經濟部以108年4月8 日函(全字卷第145 頁)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全字卷第65頁)檢附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及相對人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等,經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4日函(全字卷第67頁)轉相對人能源局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相對人能源局以108年8月21日函通知聲請人:「依貴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例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均表示係依示範獎勵辦法辦理並取得同意,與計畫書內容所載(非示範獎勵辦法辦理)尚不一致,請補充說明,並請向原發函主管機關單位釐清是否影響原函效力」等等(全字卷第70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因而主張:相對人原同意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於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時,相對人卻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維持聲請人得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據以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現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等。

㈣關於聲請人聲明第1項部分:

⒈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裁定,維持相對人經濟部102年 1

月25日函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所定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如前所述,相對人原同意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於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時,相對人卻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據以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公法上權利,確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之情。

⒉相對人經濟部109年8月14日函駁回聲請人108年5月24日函提

出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申請案,駁回理由除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外,還包括:聲請人檢附的「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已於105年12 月31日效期屆滿而消滅;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許可;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未取得文化部同意備查等等,此有109年8月14日函(全更二字卷第169 頁)、內政部109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422號函、105年6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50042941號函及「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全更一字卷第145- 147頁)、內政部108年10月24 日台內營字第1080818696號函(全字卷第441 頁)可以證明。其中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許可部分,依內政部108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80814669號函所示,是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的許可申請(全字卷第233頁)。內政部108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8696號函說明2 亦表示:「……未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部分,查本部營建署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經該部以108年6月18日經授能字第10800131130 號函略以『福海公司已不符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受獎勵人之資格……,爰本案非屬本部推動離岸風電之示範獎勵案。』爰旨案仍應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等等(全字卷第219頁、第441 頁)。據此可知,相對人以聲請人喪失示範獎勵辦法所定受獎勵人資格為由,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在此情況下,聲請人為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所需提出之有關機關的其他許可文件有難以取得,或效力難以維持的障礙。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致聲請人的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無法取得內政部許可,進而無法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等等,即非無據。

⒊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能否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是否因聲請人喪失示範獎勵辦法所定受獎勵人資格而有差異等爭議,有待本案訴訟釐清(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50號發回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明第1 項請求,僅是暫時性維持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以使聲請人據以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例如內政部就聲請人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的審查)或維持、展延前已取得有關許可的效力,而保有向相對人申請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可能性,避免聲請人需待日後獲得本案勝訴結果後,始能補行有關行政程序,或須重新申請有關許可,產生額外的延宕及權利消滅的損失。由於離岸風電的開發,距離第3階段「區塊開發」的時程(115年至124年)仍有相當時間,暫時維持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 月25日函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對相對人辦理離岸風電的開發進程影響有限,且有關機關仍保有與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無關之其他法定要件的審查權限,以及各該機關於聲請人日後本案敗訴確定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規定撤銷許可處分的情況下,應准許聲請人聲明第1 項關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請求。至其餘部分請求,已逾維持其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的目的範圍,不應准允。

㈤關於聲請人聲明第2項部分:

聲請人聲明第2 項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聲請人108年5月24日函提出的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申請,不得以未符合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駁回申請。然而,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已經相對人經濟部109年8月14日函駁回,駁回理由除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外,還包括:聲請人檢附的「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已於105年12月31 日效期屆滿而消滅;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許可;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未取得文化部同意備查等等,已如前述。據此,聲請人此項聲明所欲維持該申請案仍由相對人受理,而未經駁回的情狀,於本院裁定時已經現狀變更,此時已無再為防止現狀變更之假處分的可能性及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㈥關於聲請人聲明第3項部分:

聲請人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經濟部就聲請人108年5月24日函提出的申請,應准予聲請人適用108年7月22 日公告的108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然而,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依第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 1),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6 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離岸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以取得籌設許可及同意備案文件為前提,在此之前,並無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並限定適用特定年度之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的公法上權利存在。如上所述,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提出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申請,已經相對人經濟部109年8月14日函駁回。聲請人既未取得籌設許可,亦無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的可能,即無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並限定適用108 年度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的公法上權利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也已逾維持其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的目的範圍,自難准允。

㈦關於聲請人聲明第4項部分:

⒈聲請人聲明第4項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經濟部就109年3月5

日函所附「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所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風場範圍端點座標內海岸土地,不得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聲請人就此雖主張:因相對人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致聲請人無法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進而無法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國有海域及其他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相對人能源局已於109年6月19日辦理「離岸風電區塊開發規劃說明暨意見徵詢會議」,第3階段「區塊開發」公告在即,聲請人依109年3月5日函取得「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所示的海岸土地,有遭其他風力發電業者搶先申請使用的危險等等。然而,相對人經濟部109年3月5 日函核發的「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第2 點記載:「本同意書並非海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海域土地。申請籌備創設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經經濟部審核,申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經濟部」等等(全更一字卷第46頁)。故聲請人取得「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僅能作為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使用,不表示聲請人已取得該範圍內的海域土地使用權,而得以對抗其他參與第3 階段「區塊開發」的風力發電業者。

換言之,聲請人於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前,並無請求相對人不為特定行為(即不得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給其他風力發電業者)的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也已逾維持其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的目的範圍,自難准允。

⒉如前所述,相對人就離岸風電的開發採取3 階段步驟,而目

前僅至第2階段「潛力場址」,時程上預計於114年前完成離岸風電的商業運轉。而第3 階段「區塊開發」,相對人能源局僅於109年11月19 日公告「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草案)」(全更二字卷第83頁以下),仍在規劃與徵詢意見的階段,尚未定案,且依草案內容,是規劃115年至124年的離岸風力發電總容量,聲請人所指已有廠商宣布參與離岸風電第3 階段區塊開發等等,僅是廠商片面的投資宣稱,於相對人正式發布「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規範、廠商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並依上開規範申請參加區塊開發經核准前,尚難認該廠商的規劃已屬確定,而有與聲請人風場範圍重疊的情形。聲請人就聲明第4 項部分的請求,難認已釋明有何公法上權利不能實現或有甚難實現之虞,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保全處分的要件。

㈧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聲明第1項關於本案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請求,應予准允。

至其餘部分請求(含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及聲明第2項至第4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