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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宋秉錕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之2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照民

江永祥王勛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

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件聲請人前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校)擔任校長,經相對人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以民國109年6月5日台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系爭函)調離現職,關於系爭函保全程序之聲請與聲請人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在花蓮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相對人答辯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按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

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依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所載,其聲明請求事項前段載稱:「兩造間關於花蓮特教學校校長調離現職(109年6月5日系爭函)撤銷此函行政命令。」等語。聲請意旨似係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5日系爭函調離現職處分,意欲請求撤銷該函而爭訟,故本案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然卻又於聲明後段聲請判命:「聲請人(原誤載為債權人)得暫時繼續任職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原誤載為債務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任職校長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薪資。」等語(本院卷第9頁),致其聲明顯有不明瞭之處,故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依職權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之機會,據其答覆稱:本件聲請之目的是要留在原學校,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主張調職處分是行政處分,未來將提起撤銷訴訟為本案訴訟等語明確(本院第31至35頁筆錄)。從而,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稱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爰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原係花蓮特教學校之校長,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因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涉有不當,相對人遂於109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並通知聲請人列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出席會議僅提供書面說明,經相對人內部單位簽文說明:聲請人情緒管理失當、行政作業不當、領導溝通無效能、影響學生受教權、威脅學校人員、嚴重妨害學校校譽等,並整理相關缺失情形彙整表提列獎懲建議,述明聲請人缺失行為已影響校務運作,為避免教師影響教學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建議予以調離現職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嗣經審議小組出席參與投票之委員全數同意通過決議內容: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對人因此以109年6月5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前開決議內容,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即向本院提起系爭函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查相對人所為之調離現職令,除影響聲請人身為花蓮特教學校校長之行政職務外,更是影響聲請人身為教師之權利(無法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繼續任聘、考績與薪資結構均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更對聲請人之個人名譽造成無可挽救之巨大傷害),是相對人所為之調離現職處分,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

1.系爭函並未敘明聲請人究竟如何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又如何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顯欠缺具體事實,對於獲致結論之原因,亦有不明。該行政處分難謂已有記載事實及理由,另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但相對人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種「不適任之事實」。

2.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考核小組於審查受考核校長擬考列丙等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校長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惟相對人於做成調職決定前,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顯然違反程序正義。

㈢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之調職令,除影響聲請人身

為花蓮特教學校校長之行政職務外,更是影響聲請人身為教師之權利(無法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繼續任教、考績與薪資結構均受有直接影響,更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無可挽救之傷害)。並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對於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透過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無法保全,未予充足論證,其聲請於法不合:

查聲請人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聲請人得暫時繼續任職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任職校長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薪津」,此請求等同實現撤銷系爭函或確認系爭函違法之本案請求之內容,即屬滿足性處分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聲請人就保全必要性須為較高之證明度。就此,聲請人補充理由書雖稱「調職令影響到聲請人之名譽及日後升遷,此部分難以用金錢回復;且相對人要求立即前苗栗支援,亦影響聲請人工作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方提出本件聲請」及「相對人之調職令,除影響聲請人身為花蓮特教學校校長之行政職務外,更是影響聲請人身為教師之權利(無法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繼續任教、考績與薪資結構均受有直接影響,更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無可挽救之傷害)」,惟聲請人之名譽、升遷、薪資等,如未來系爭函被撤銷或確認違法,即得回復聲請人之名譽、重新作成升遷、考績處分、補發薪資等,系爭函亦未剝奪聲請人之教師身分,故系爭函實未造成無法彌補或很難彌補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補充理由書另指稱系爭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本案請求之審理範圍,並非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所要探究之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非透過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無法保全者。爰此,聲請人對於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透過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無法保全者,未予充足論證,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函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查聲請人因公務處理之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件等行為,涉有不當,為審議聲請人之行政責任,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5810號函(相證一)通知聲請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明,聲請人表示不克出席會議(相證二)並提供書面說明(相證三),於109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證四),並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是以,系爭函實係依法作成,其合法性並無疑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1人

;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考核小組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㈡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原係花蓮特教學校之校長,經相對人查認聲請

人因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涉有不當,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5810號函通知聲請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明,聲請人未出席會議,僅提供書面說明,相對人遂於109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經審議小組決議: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對人因此以109年6月5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前開決議內容。聲請人對系爭函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基於下列之事證及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系爭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前開成績考核事項,應依前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組成考核小組,考核小組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且直接發生校長是否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獎懲處理之法律效果。顯見相對人依系爭函對所屬(轄)校長所為之本件調離現職之處置,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相對人以系爭函對聲請人為調離現職之處分,固未影響其薪資及校長身份,然相對人業另以處分核派聲請人前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支援服務群工作圈及第七課程中心之業務等情,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敘明(本院第31至35頁筆錄),可見系爭函認定聲請人因不適任而調離現職之處分,涉及不同學校間之職務調動,改變受調校長與任職學校間之隸屬關係,而非純屬侷限於所屬機關內部之職務調整,涉及外部性,且將對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名譽、日後可能之升遷調動或考績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屬侵害其權益之具體措施。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之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憑。從而,聲請人因主管機關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本院提起停止系爭函執行之聲請,以落實前揭解釋意旨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2.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函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

聲請人業於109年6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向教育部針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惟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教育部迄今亦尚未對該訴願案作成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教育部確認無誤在案,有電話紀錄、訴願案件進度查詢單、相對人109年6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819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訴願書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88頁)。聲請人既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卻未同時申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且訴願機關受理其訴願迄今未及1個月,聲請人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復未向其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函雖將使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名譽、日後可能之升遷調動或考績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而為形成處分,然將來聲請人對系爭函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爭訟過程調查之結果自已足使其所涉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得獲相當程度之回復,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依此而言,即難認系爭函對聲請人名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主張關於身份、職位變動可能造成之其他損害,亦非不得請求重作人事處分,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失,要非無法以金錢或其他代替處分予以彌補,況系爭函並未影響其薪資及校長身份,業如前述,故該系爭調離現職之處分,亦不足致生聲請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