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宜興即政昇藥局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 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527 條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宜興原係政昇藥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執照字桃市藥局0000000000)獨資開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又相對人先後向聲請人申報108 年8 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聲請人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 條、第7條辦理暫付,並就108 年8 月、9 月部分共計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5,756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0
8 年8 月至9 月所提交之醫療費用資料,其中計有5,381件有違法跨區送藥而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亦即非依藥師法規定進行調劑,不符系爭合約所約定,依系爭合約不應給付。嗣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109 年1 月7 日函)知相對人應追扣醫療費用,且經核算沖銷醫療費用388,069 元及固接網路月租費1691元後,聲請人再度以109 年2 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93020614號函(下稱109 年2 月24日函)知相對人應繳回5,277,666 元【計算式:5,667,426-388,069-1,691=5,277,666 】。其後,再經沖銷相對人108 年第三季之剩餘點值後,仍有應依審查辦法第5 條第2 項追扣之溢付餘額共計4,018,931 元。因相對人已於108 年11月20日辦理歇業而無後續之醫療費用可資扣抵,且聲請人前以109 年2 月24日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文到後15日內給付溢付金額,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文後仍拒絕於催告期限內繳交,復於109 年3 月12日又提出「暫緩執行」之陳情書,嗣聲請人以109 年3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93020712號函(下稱109 年3 月27日函)復核定結果,相對人收受核定結果後仍繼續拒絕給付,經聲請人再以109 年4 月6 日健保桃費二字第1093020737號函(下稱109 年4 月6 日)知相對人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關於免予訴追之要件。
(二)本件所涉溢付醫療費用之違法情事發生於000 年0 月至9月間,而相對人為負責人之政昇藥局竟於108 年11月20日驟然歇業,是本件違法情事發生時點及歇業時點之密接性,可合理推斷相對人係明知其有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即利用健保「先付後審」制度受領違法執業本不應獲給付醫療費用不當利益於先,復又為規避返還義務於審查結果作成之前突襲式歇業於後,因歇業致系爭合約關係即不復存在,造成聲請人無從自後續醫療費用抵扣受償相對人本應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顯見相對人有以歇業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107 年度主要所得來源為政昇藥局,惟相對人於違法跨區執業,並於請領醫療費用獲得暫付後、審查結果出來前,驟然於108 年11月20日將其負責之政昇藥局歇業,顯見係為脫免扣款義務。況且,相對人已確定喪失其主要所得來源,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高達4,018,931 元之公法上債務,足見本件有「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
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18,
93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108 年8 月、9 月暫付款之付款通知單、聲請人10
9 年1 月7 日函、109 年2 月24日函暨送達證書、核算訴追金額明細表、聲請人109 年3 月27日函、109 年4 月6 日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確有4,018,931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另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聲請人說明曾多次發函催請相對人清償欠款未果,並說明相對人之主要所得來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以及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之政昇藥局則已驟然歇業等情,並提出聲請人數度通知、催告相對人給付之函文、政昇藥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相對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4,018,931 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