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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郭萬清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99 條亦有規定:「得依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已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又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以負擔處分為對象,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者,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查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依行政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有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99 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易言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士林區農會所有(下稱615地號土地)。

民國106年12月8日,士林區農會同意參與由興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嗣後,108年5月24日第376次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實施者納入鄰地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以完整街廓方式辦理都更(下稱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惟查,109年3月13日士林區農會第13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該會參與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變更更新單元範圍案乙案,表決未超過2/3,決議不通過。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否決,「不同意」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然查,實施者仍於109年3月2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申請辦理公開展覽,縱聲請人等士林區會員代表多次去函相對人通知士林區農會已經不同意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詎相對人審議程序仍持續進行中。

(二)士林區農會所屬000地號土地是否同意參與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涉及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後續進行以及相對人之審議,顯見並非單純私法上關係,難謂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實施都市更新費用雖高達8億3,130萬9,088元,惟以士林區農會之資產,非無能力以其自身資力自主「都更」。如士林區農會自行出資辦理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士林區農會並不需要再另覓「實施者」分食「都市更新後」經權利變換所新增之「樓層面積」。現今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如經相對人審議通過,權利變換後士林區農會所分得之樓層面積,肯定小於經實施者分食後的面積,將對士林區農會產生重大損害,自不待言。再查系爭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容積獎勵僅僅37.62%,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容積獎勵卻已經高達50%,然兩者相較權利變換後一樓所分配面積卻從110.65坪驟降至106.65坪。容積獎勵提升後,權利變換後分配之樓層面積卻縮小,難謂士林區農會利益無重大之損害。又查,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之計算基準,615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係以106年之市價,非以目前109年之市價計算,兩者間有鉅額差鉅。準此,權利變換後每坪單價竟然只有677,405元,遠低於周邊市場行情,益見士林區農會非但未因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獲利,反徒增實施者享受大部分權利變換後不動產利益之果實,有重大損害之危險甚明。尤有甚者,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中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費用皆用市府頒布之最高比例編列,不合理費用虛增近兩億。承上,為防止因系爭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繼續進行,導致士林區農會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不得繼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都市更新程序審議、核准與實施等一切行為,核其聲請目的在於停止因都市更新及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進行所致之後續損害,自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本件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