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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臺北市中正橋工地主任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9年1月23日報紙刊載銜接中正橋之臺北市○○○路高架橋部分(下稱重慶南路高架橋),於小年夜封閉,於隔天即同年1月24日開始拆橋,預計至1月27日結束。而其拆橋原因係「中正橋有80年歷史,耐震係數不足,防洪高度不符規定」,然上開原因,未經詳細檢驗,並無鑑定報告,且未審查是否為古蹟,何以認為耐震不足,故防洪高度不符規定,不應成為拆橋原因。而該等公共設施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規定,應提出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提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通過,並經公告始為合法,不得任意變更,擅自浪費公款;伊為人民,其權利受有損害,爰檢附以往陳情書,聲請假處分,緊急暫停拆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主張,泛稱其有權利受有損害,僅提出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之信件、109年1月23日中國時報為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參照)。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聲請人所提之都市計畫法第22條係有關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應表明內容之規定:另同法第26條係有關擬定計畫之機關,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應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尚難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導出其對於臺北市政府拆除重慶南路高架橋之措施,有何請求不予拆除之主觀公權利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是否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其嗣經確定得行使之權利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之情形。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臺北市中正橋工地主任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另縱以拆除重慶南路高架橋為一般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亦不得以假處分排除之。復未提出該等釋明事項之證據資料,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