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 表 人 田治華聲 請 人 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 表 人 陳思宇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係經營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者,其營業場址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俊成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00年5月10日與湯文華簽立租賃契約,租期均至106年10月30日止,湯文華則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清輝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同至106年10月30日止。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營業場址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並經所有權人表示不再續租,已無法取得租賃契約,不具備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設立許可之實體要件,於109年6月24日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A號、同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合稱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9年9月30日起分別廢止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下稱百福中心)、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下稱百安中心)設立許可(下合稱系爭許可),併同註銷100年11月23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00187812號設立許可證書、101年6月26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063169號設立許可證書(下合稱系爭許可證書),聲請人認系爭處分將使其發生重大損害,並面臨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法取得租賃契約,已不具備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設立許可之實體要件,而依相關規範廢止系爭許可併同註銷系爭許可證書。自其廢止系爭許可及註銷系爭許可證書之外觀而言,均係以基隆市之名義為之,此參相對人所為109年6月24日系爭處分至明,顯見本件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疑。又聲請人就百福中心、百安中心目前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合法使用權源,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第517號等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且民事訴訟程序並非毫無和解之可能,使陳俊成得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聲請人二人使用,故聲請人並非確定喪失使用房屋之合法權源,系爭處分作成之基礎是否妥適,並非毫無爭議。
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本件居住於聲請人等之百福中心、百安中心內之住民尚有65位,該65位住民之安置情形為何,實關重大。相對人於系爭處分中,要求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應完成全部住民之安置,並教示聲請人如未能依系爭處分內容辦理安置,將對聲請人等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及同法第51條等規定辦理,甚至函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又聲請人為使住民有適當安置,遂於109年9月16日至9月19日間,利用基隆市所有老人福利機構在職訓練之機會,逐一詢問基隆市所有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各該機構內之空床情形,發現僅有28床位可供安置,此有基隆市老人福利機構之空床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顯示以目前基隆市合法業者之床位,已明顯無法提供聲請人等機構內全部住民為適當之安置。於此情形下,如因系爭處分之執行,造成上開65位住民無處可去,將影響住民之家屬,並造成住民身心健康狀況之惡化,造成急迫之危險。再者,聲請人機構內之住民多受疾病所苦,如隨意置換安養場所,易使住民病情加劇,對住民之身心狀況多有不利,不但造成住民家屬之困擾與負擔,更可能致使住民身心狀況惡化,難謂無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性。
㈢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具有其補充性,應先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然本件聲請人業於訴願程序中,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書2份可佐,然迄今均未獲回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要求系爭處分於109年9月30日不生廢止系爭許可之效力,而停止執行程序係以一般行政處分生效後,不發生執行力之情形顯有不同。而為避免109年9月30日以後,因系爭許可經廢止,基隆市已無足夠合法之老人長期照護床位,足以安置聲請人所照護之65位住民,是應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衡量老人長期照護問題,涉及諸多家庭問題等社會公益,相較於聲請人之房屋使用權限係屬私人糾紛,使用權限如屬兩相權衡,老人長期照護問題更應優先考量。況縱使將來認定聲請人無房屋之合法使用權限,該房屋之有權使用人,亦得依民事程序訴請損害賠償,並非毫無救濟之可能,相較於廢止系爭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書所帶來之基隆市老人長期照護床位數量不足、住民身心健康問題、家屬照料問題等等,均可能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本件顯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㈣於基隆市已無足夠之老人長期照護床位之下,聲請人所照料
之多數住民,基於種種因素,尚無從找尋合適之安置地點,而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做成系爭處分,並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僅短短3個月左右之時間,根本無從使聲請人及住民家屬為適當之安排或安置。考量系爭處分合法性尚待未來依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認,何況住民之安置尚須經過相當之時日,並應考慮住民之具體身心狀況,以及相對人亦應負擔相對應之協力、協助責任,認停止執行之期間,應至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方足以避免對聲請人及住民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本件雖未提起本案訴訟,仍為本件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以109年6月24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廢止聲請人百福中心設立許可,併同註銷100年11月23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00187812號設立許可證書,於行政爭訟終結前,仍繼續有效。2.相對人以109年6月24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廢止聲請人百安中心設立許可,併同註銷101年6月26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063169號設立許可證書,於行政爭訟終結前,仍繼續有效。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所作之109年6月24日系爭處分,係廢止授益之行政處
分,聲請人之救濟途徑應係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及行政訴訟法116條之停止執行。查相對人本案系爭處分所為內容,為廢止系爭設立許可,及併同註銷系爭許可證書,係廢止其受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之救濟途徑應為撤銷訴願、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等方式,而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聲請人提起本案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應予駁回之。
㈡縱認聲請人得提起本案,亦不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1.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疑義,然聲請人稱其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另案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實與本案無涉,事實上,不論另案民事判決結果為何,聲請人現階段都無法取得合法之租賃契約,早已不符經營百福、百安中心之要件。聲請人用以經營百福中心、百安中心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早已於106年10月30日屆期,有租賃契約可佐(相證3),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規定第7款及第3項規定,倘聲請人欲繼續經營百安、百福中心,需再應提出5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始符系爭管理辦法設立許可之要件。然查,聲請人自106年10月30日至今,皆未再提出5年以上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顯不具備設立老人長照中心之要件,聲請人自得廢止其設立許可,聲請人雖辯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第517號尚未判決確定,然租賃契約既有約定期間,屆期即告結束,不會因判決結果而有影響,是聲請人所陳顯屬無稽。
2.次查,本案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反倒是不盡早依系爭處分將居民安置他處,恐會使百福、百安中心之住民遭屋主驅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清輝已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並取得一審勝訴判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可佐,倘所有權人楊清輝依法聲請假執行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房屋,則百福、百安中心之住民將面臨強制驅離之風險,實有急迫危險。基此,系爭處分應盡早執行,始能確保聲請人無法再招收新住民,相對人亦能早日將住民安置他處,故聲請人稱本案顯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云云,實屬無據。
㈢事實上,本件現況無非係聲請人造成,其於106年10月30日
租賃契約屆滿前,即應尋覓得繼續經營之場所,然聲請人皆無作為,相對人無奈僅能廢止其設立許可,現又不斷提出於法不符且與本件無涉之主張,仍不願處理安置住民,顯有濫訴之嫌。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
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保全,則是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自明。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營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者,其營
業場址係輾轉經由訴外人陳俊成與湯文華簽立租賃契約,再由湯文華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清輝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0月30日已期滿,此有訴外人湯文華分別與楊清輝、陳俊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相證3)。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所有權人並無續租意願,並經楊清輝對聲請人等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於109年3月26日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所有權人在案(相證4),嗣經相對人查知上情,認聲請人已不具備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設立許可之實體要件,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9年9月30日起分別廢止百福中心、百安中心之設立許可,併同註銷系爭許可證書,聲請人認系爭處分將使其發生重大損害,並面臨急迫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系爭許可及許可證書於本案訴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仍繼續有效。惟經審酌聲請人於其提出之109年7月29日訴願書及109年9月21日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等書狀,已表明係不服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所為系爭處分,主張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願,嗣後並追加申請系爭處分全部停止執行(附件2、3、5、6),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原因係因為相對人以109年6月24日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及許可證書所引起,系爭處分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未來所提本案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此可觀諸聲請人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前開書狀益明,稽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聲請人既已經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另案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停字第93號),依同法第299條規定,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實應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