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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

王境棋吳圳興廖偉晴黃秋雄許榮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等13人(如附表二所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其附件「共同訴訟代表人選任書」、全體聲請人附表中,固均列載「陳子聰」(本院卷第105、113頁),惟嗣經聲請人具狀陳明此部分乃屬誤繕,而予以更正等語(本院卷第425頁),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必須為: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則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前提;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損害,係指要求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忍受者,達於過苛之不利益。是否重大,應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所受之利益予以衡量比較。至於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者;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聲請人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農田水利法廢除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資格、剝奪農民財產,實為一部違憲之法律,且將於109年10月1日施行,故本件確實有急迫危險存在,且一旦施行,將發生以下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㈠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有資產,

包含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水權、灌溉經營管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價值難以估計,倘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由相對人中華民國承受,並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使用,則資產將有滅失之風險,而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再者,資產一旦由國家承受,雲林農田水利會即無法使用原本得以使用之資產,進行農田灌溉事務,該會所屬農民將無法按時耕作,將對農民造成無法順利收成等不可回復之損害。

㈡若由相對人農委會負責農田灌溉事宜,聲請人等會員享有之

用水權益恐遭剝奪,將造成灌溉系統崩潰、糧食危機等不可回復之損害:

⒈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

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準此,水資源本為公共財,而一旦登記為水權,即成為經濟財,農田水利會之水權係因農田水利會興建水利設施才取得,並登記在農田水利會名下,供全體會員使用。在農田水利會仍是自治團體公法人的情形之下,農田水利會的會長及會務委員均會積極替農民爭取確保水權,倘由相對人中華民國承受,並由相對人農委會負責用水事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農業用水的比例恐遭工業用水所排擠(農業用水的順序應優先於工業用水,此可見水利法第18條),會員的用水權益將遭到犧牲,例如中科四期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且水權登記在農田水利會的名義下,其他行政機關調度農業用水必須給予農田水利會補償,倘將水權交由相對人管理,農民將無法得到補償,可說是完全沒有保障,⒉目前水源已不足,農田水利法施行後,還要擴大灌區37萬

頃農地,而農田水利會會員的灌區多為主要糧食生產區,亦即主要糧食生產區所分配到的水資源將較以往更少,水資源短缺的情況將更加惡化;況且,灌區外的土地為當時未參與投資興建水利設施之農民所有,非會員未參與投資而能享有農業灌溉用水,也對會員產生不公平的效果。

⒊從行政效率以及管理能力而言,農田水利會經歷過民選時

代及官派時期,民選時代的服務相對較積極;官派後效率較差。倘由相對人負責農田水利灌溉,管理階層增加,行政組織龐大,效率當然變差;再者,由行政機關處理用水事宜,若在非上班時間發生用水爭議,恐無人能夠解決,效率大更是打折扣。

⒋依《2015農業灌溉白皮書》,可知農業用水的登記用水量

比實際可使用水量大,實際可使用水量並沒有那麼多,農業用水本就頗為吃緊,農業用水能夠再節約的空間恐已相當有限,在資源有限性的情形之下,實應運用最有效率的方式調配用水事宜。相對人缺乏面臨乾旱缺水之應變措施,輔導農民轉植旱作的成效亦不彰,倘再由相對人負責用水事宜,不僅農民的用水權益將受損,未來我國亦將產生糧食危機。

㈢聲明:

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中華民國承受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資產。

⒉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農委會、相對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及其所屬之雲林農田水利管理處佔領、使用、收益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資產。

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將原屬於雲

林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權登記予相對人中華民國承受。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等

9 個地政事務所將原屬於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中華民國。

四、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農委會: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所揭示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要件中,所謂具有「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本件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由國家依法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並設置農田水利作業基金管理,並擔保農田水利事業區域灌溉用水服務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工作權,聲請人所謂會員享有之用水權益恐遭剝奪,將造成灌溉系統崩潰、糧食危機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實屬主觀臆測,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農委會間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聲請人所稱農田水利會之改制情事,復無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

⒈水是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權為主管機關核予水權

人有期限之取用水資源的權利,水權量僅為水權人可取用水之上限水量。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如有延長必要者需申請展限登記,另亦可能因繼續停用逾2 年,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而廢止之,可知水權不同於財產權等一般權利,非聲請人所稱經濟財,亦非農田水利法第23條所稱資產,不得做為假處分之標的。又依經濟部109年10月7日經授水字第10920215910 號函釋,原各農田水利會之既有水權,後續水權登記由改制後之各管理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水權人名稱得於水權展限或變更時一併辦理變更。是依該函釋,水權人由原農田水利會變更為管理處,並未改變水權人主體,聲請人所訴實為誤解。

⒉水利法第18條所定用水標的之順序,係為規範水源之水量

不足時,水權人之間用水優先權及相關補償事宜。是以在一般情況下,通常保持之水量可以滿足取得水權之水權人取水,縱使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仍有優先權。聲請人所稱農業用水的比例恐遭工業用水所排擠,顯有誤解。

⒊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秉承政府推

行農田灌溉事業,代表農民申請取得水權。一般水權核准年限為3至5年,水權人於年限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申請展限登記。如水權人擅自將用水分配給工業用水,其用水標的與水權狀登載不同,則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第93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規定裁處,是以水權人並無法任意將該水權之水量引用到不同用水範圍及用水標的之權利。至聲請人所稱工業用水調用農業用水部分,臺灣地區水資源環境豐枯分布不均,為確保各標的用水,並兼顧社會安定、生態平衡、供水穩定,將缺水影響降至最低,水利主管機關需透過統籌協調區域水源調度因應,而農業用水節水調配亦經相關單位協調確認,在不影響農田灌溉前提下,節約水量納入區域水資源統籌調配。

㈢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

⒈本件相對人竹山地政所、水里地政所並未接獲法院或行政

執行分署囑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需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非由蘇煥智律師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員字第109101404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竹山地政所及水里地政所其已提出行政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竹山地政所及水里地政所即受理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相對人竹山地政所、水里地政所爰分別以109年10月19日以竹地一字第1090005289號函、109年10月19日以水地一字第1090006206號函復蘇煥智律師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辦理。

⒉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竹山地政所及水里地政所不得將原屬

於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中華民國乙節,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動產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等註記,相對人竹山地政所及水里地政所將依上開規定,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反之,相對人竹山地政所及水里地政所無從停止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動產有關新登記。

㈣相對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所):本件相

對人大林地政所未與聲請人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聲請人請求假處分為無理由。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大林地政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相對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以109 年10月28日農水雲字第1096581041號函囑託相對人虎尾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虎尾地政所並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收件,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登記程序不因而停止。另依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 號函釋,停止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經法院裁判。本件已由聲請人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自不得停止登記程序。

㈥相對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所):

⒈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

國家概括承受。內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

378 號令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由改制後之管理機關囑託各登記機關辦理,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嗣農田水利署以109 年10月28日農水雲字第1096581039號函囑託相對人臺西地政所辦○○○鄉○○○段○○○○○號等10,294筆土地○○○鄉○○段44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臺西地政所業以109年10月29日台資地字第44730號收件在案。

⒉聲請人非雲林農田水利會及其代表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者,其所附之共同訴訟代表人選任書,均屬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成員,是否能代表雲林農田水利會不無疑義;且相對人臺西事務所和聲請人間亦無爭執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⒊倘相對人臺西地政所依相對人農田水利署之囑託,辦理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事後農田水利署因違法被撤銷,仍可再依判決將原屬雲林農田水利會土地回復為其所有,或請求損害賠償,應無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是聲請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不符。

㈦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農田水

利法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內政部於109 年10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以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之日(即109年10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嗣農田水利署以109 年10月22日農水企字第1096030056號函請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將原農田水利會不動產向登記機關申請囑託登記為國有,該署並以109年10月28日農水雲字第1096581

037 號函,囑託相對人北港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接管)登記,並由該署雲林管理處派員於109 年10月29日至本所以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本案囑託登記。

聲請人若認農田水利署之囑託登記行為,顯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難以回復之疑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願,而非以受囑託機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㈧相對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所):

⒈聲請人因不服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認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請求相對人斗南地政所不得將原屬於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中華民國,此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⒉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將原屬於雲林農田水利會之

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係在相對人斗南地政所就財產作成移轉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前,預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將使法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況財產收歸國有後,該處分內容對聲請人究屬有利或不利,均屬未定,不但難認就財產登記已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定暫時狀態之方式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法定要件未符,不應准許。⒊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於登記程序開始後,欲申請停止

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又登記程序開始後,雖經第三人另案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該管登記機關仍不能停止其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登記之聲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斗南地政所不得將原屬於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案件,雖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仍不能停止其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登記之聲請行為。更何況,農田水利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依該法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內政部亦以109 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以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之日(即109年10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足認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改制後之管理機關囑託各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依上開法令辦理登記,不僅依循相關法令規定,並符合依法行政精神。

㈨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

⒈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 項明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

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故原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動產,其權屬應變更為國有。法律為立法機關所制定,相對人西螺地政所係登記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與天職。

⒉內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業已

明示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繳文件等。因此,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管理機關本於職權將權利變更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行文方式函囑相對人西螺地政所辦理登記,相對人西螺地政所無權審認該移轉案件之本質與其適法性,謹遵規定辦理。

⒊相對人西螺地政所既無權審查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亦不得逾越法令逕行決定本案登記之准駁,相對人西螺地政所非為權責機關,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㈩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依內政

部61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08096號函釋,原登記案件已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停止登記及其申請行為,若要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經查,大員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員字第1091014017號函,要求相對人斗六地政所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事宜,並告知相對人斗六地政所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斗六地政所至今尚未收到法院針對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書,故相對人斗六地政所本應續辦登記之事宜,登記程序不因而停止。

相對人均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52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4年7月2日制定公布,於82年2月3日修正時,亦於該通則第1條第2項明文:「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又為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3 項規定,規範有關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有制定專法之必要,行政院乃擬具「農田水利法」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業於109年7月22日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依該法第34條第1項授權,令定109年10月1日施行。該法除明定主管機關(農委會)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第18條)、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任用之人員與僱用之技工、工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之權益保障事項(第19條及第20條)、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專款專用(第23條)外,並於第34條第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是農田水利法制定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不再具有公法人之主體地位,其所掌管之灌溉管理事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歸由主管機關辦理,其原有資產及負債亦全數由國家概括承受,可見原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業務功能,已改制由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辦理農田水利事務。至前揭水利法第12條第2 項固仍屬現行法律之規定,惟在農田水利法制定後,就原農田水利會之組織性質,顯屬同一事項先後有兩部法律予以規定,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認以施行在後之農田水利法,代替施行在前之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水利法第12條第2項未及配合修正,乃係立法技術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自不生水利法第12條第2 項仍屬有效規定而得認農田水利會仍具有公法人之身分,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農田水利法廢除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資格、剝奪

農民財產,實為一部違憲之法律,本件確實有急迫危險存在,且一旦施行,將發生以下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然查:

⒈就聲請人所指資產一旦由國家承受,雲林農田水利會即無

法使用原本得以使用之資產,進行農田灌溉事務,該會所屬農民將無法按時耕作,將對農民造成無法順利收成等不可回復之損害一節,然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等事務,已於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 項明文規定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是原農田水利會所掌管之灌溉管理事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業已歸由主管機關接手辦理,則農田水利會資產由國家承受,如何會造成「農民無法按時耕作、無法順利收成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釋明。

⒉聲請人又主張農田水利會會積極替農民爭取確保水權,倘

由相對人中華民國承受,並由相對人農委會負責用水事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農業用水的比例恐遭工業用水所排擠等語。然按「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水運。其他用途。」「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利法就用水標的之順序、水源之水量不足時之用水優先權等,均有明文規範;且就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並明定應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法定機制既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行政,非得任意調配用水順序,聲請人所稱農業用水的比例恐遭工業用水所排擠等語,並舉98年間中科四期個案為例,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令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其主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由主管機關處理用水事宜,效率較差,不若

民選時代的服務相對較積極;且主管機關缺乏面臨乾旱缺水之應變措施,輔導農民轉植旱作的成效亦不彰,倘再由其負責用水事宜,不僅農民的用水權益將受損,未來我國亦將產生糧食危機等語。然姑不問此純屬聲請人對於政府機關行政效率、應變能力之主觀印象,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釋明之舉;且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屬行政課責問題,難認此情已合致「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聲請人另主張農田水利法施行後,還要擴大灌區37萬頃農地,主要糧食生產區所分配到的水資源將較以往更少,水資源短缺的情況將更加惡化;且灌區外的土地為當時未參與投資興建水利設施之農民所有,非會員未參與投資而能享有農業灌溉用水,也對會員產生不公平的效果等語。惟農田水利法制定後,既由主管機關執掌灌溉管理事務,自應本於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之立法本旨(農田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參照),盱衡水源情況、地理位置、種植作物等條件,決定是否將原有水利會灌區以外農地納為灌溉服務範圍,並承擔政策成敗之責,自難認主管機關擴大灌區之舉,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而必須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防免。至聲請人所稱灌區外土地之非會員,未參與投資而能享有農業灌溉用水,對會員產生不公平的效果一節,亦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無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其中關於

土地部分,內政部業已令頒全國各地政機關,律定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關於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之作業方式,農田水利署並陸續函請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內政部109 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本院卷第319、320頁)、農田水利署109 年10月28日農水雲字第1096581039號函(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4頁)、農田水利署109 年10月28日農水雲字第1096581037號函(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6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有資產,倘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由國家承受,資產將有滅失之風險,而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然核其所述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中就土地登記部分,如確因違法而遭到撤銷,事後自得予以回復登記,就此而言,本件亦難認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情,均無足以認為有何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予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