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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鄭俊雄

徐鴻銘葉日順張源昌張春洋(聲請人等各兼如附表一所示鄭慶子等40人之選定當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13人

詳如附表二所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用以確保個別之請求權;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屬行政訴訟程序,自應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般訴訟要件。

二、本件經過:

㈠、如附表一所示鄭俊雄等45人,以其等原均為改制前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認為因行政院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違憲違法,使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視同消滅,其農業用水權、灌溉管理經營權及資產,將由國家承受,資產交由新設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形同被國家強制沒收,會員用水權益不受保障,勢將造成灌溉系統崩潰、糧食危機等難以回復損失。農田水利法廢除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資格,剝奪農民財產,為一部違憲之法律,使彰化農田水利會無法使用原得以使用之資產,所屬農民無法按時耕作,造成無法收成之不可回復損害;又農民的用水不受保障,水資源短缺將更加惡化,將影響糧食生產及供應,農田水利法無異剝奪聲請人結社自由及財產權。

㈡、為此,除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事件),於本案請求「⑴確認①彰化農田水利會法人格存在;②中華民國無承受彰化農田水利會資產之權利,並禁止承受,如已承受之資產,應返還彰化農田水利會;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及所屬彰化農田水利管理處並無佔領、使用及收益彰化農田水利會資產之權利,並禁止佔領、使用及收益,已佔領、使用及收益之資產,應返還彰化農田水利會;⑵經濟部水利署不得將屬於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權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等9個地政事務所不得將屬於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⑷撤銷農委會違法設立之農田水利署、彰化農田水利管理處」之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①中華民國承受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資產;②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及其所屬之彰化農田水利管理處佔領、使用、收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資產;③經濟部水利署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承受;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9個地政事務所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等情。

三、經查:

㈠、農田水利法係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109年10月1日施行,該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8、19、20條、第34條第2項並規定,農委會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而農田水利法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繼續進用,原受僱於農田水利會之人員,仍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是以,農田水利會乃因此改制納入中央行政機關,農委員依農田水利法授權設立農田水利署,彰化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屬之彰化管理處。

㈡、在農田水利法109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即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可知,當時之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依該通則第14條之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均為當然之會員,性質上採強制會員制,會員資格的取得,為法律直接規定,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即當然取得會員身分。衡之會員個人與農田水利會分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聲請人等均原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對於農田水利會因依農田水利法規定而改制為行政機關,所生農田水利會之原有資產負債改由國家概括承受,即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等關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地位與相對人間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揆之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功能取向,只是彰化農田水利會組成員之聲請人等,難認有何主觀之公權利受損害,就此爭議自無訴訟權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意旨),其等基於原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地位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並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況如前述,聲請人等聲請假處分,係請求禁止「承受資產及農業用水權,佔領、使用及收益資產,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其目的在維持現狀,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然農田水利法已於109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行政機關,改制後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亦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等之本件假處分聲請,不符聲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