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3日就環南市場改建案、雙子星聯合開發案及成功市場改建案(下稱系爭三件改建案)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此三件建案,應獲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土地使用變更案同意並經公告確定,始得續行原建築行為或聯合開發計畫」,經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裁字第233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其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要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聲請人前於110年6、7月間多次以書狀聲請補充裁判,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今執陳詞再度就本院109年3月23日之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