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賦予農田水利會享有之公權力,係為使其可順利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其與農田水利會財產是否為公有財產之間,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但不等於所有財產均由國家出資取得而為國有財產。依土地法第4條、第43條及第52條等規定,農田水利會經管之水(圳)路等農田水利設施土地登記於農田水利會名下,屬於農田水利會所有,為全體會員共享財產之收益權利。行政法院過往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即認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土地法第4條及土地稅法第7條所稱之公有土地,並非國有土地。據此,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具有私有財產部分,不應逕自視為公有財產。但收歸國有條文之實行,將使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甚或自然人即會員農民)所有或持有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到國家以公權力凍結或移轉,其財產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
(二)承上,農田水利法第23條收歸國有條文既有高度違憲之虞,若相對人依該條規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土地及建物逕為移轉登記,實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使聲請人及所屬會員喪失原先所有事業內資產(如灌溉排水運作的圳路系統)與事業外資產(因為都市化轉變的土地增值)。且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該被移轉土地係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管理,則該土地即有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無法返還導致無法回復之風險,並使聲請人及所屬會員縱然於系爭收歸國有條文被宣告違憲後,亦無法從事原有的灌溉事業,可知若不禁止相對人為移轉登記,聲請人即生有重大之損害。且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即施行,本件確實有急迫之危險存在。凡此種種,均構成本件有先為假處分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已遭相對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接管為由移轉登記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聲請人自得合法追加備位聲明。爰請求1.先位聲請:相對人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農田水利法第23條違憲與否前,不得移轉登記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之財產。2.備位聲請(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聲請):相對人應塗銷移轉登記與農田水利署原為聲請人之名下如附表之財產。
三、相對人則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所有資產將移轉為國有,與農田水利法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係為農田水利會與中華民國,是本案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主觀公權利,對應之公法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相對人係屬登記機關,將接受囑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不涉及農田水利法規範資產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本件假處分之適格當事人,故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時,其相對人對象有錯誤。另有關附表所列不動產,依農田水利法之規定將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述不動產因屬本機關轄管,依農委會109年8月14日研商「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暨相關規費繳納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將於109年10月1日以後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以函文囑託相對人辦理登記,除上開日期外,該會議紀錄未有具體辦理時程規劃等語。
四、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國家為提升農田水利經營效率,改變農田水利事業運作方式,於109年7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農委會,並依據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34條第2項則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惟因聲請人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主張相對人如將其名下如附表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國有將侵害其財產權,而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於聲請案件進行中該法施行。鑑於改制後承辦農田水利事業之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具有行政一體關係,本件爭議內容又涉及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如由農田水利署承受本件聲請案,等同由爭議之他造承受聲請人之地位,故在此訴訟地位積極衝突情形下,為保障其訴訟權行使,仍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本件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實體部分:⒈聲請人先位聲請相對人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農田水利法第
23條違憲與否前,不得移轉登記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一節,依聲請人109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所述,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之財產,已遭相對人移轉登記給農田水利署(按應係移轉為國有,農田水利署則為管理機關),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先位聲請禁止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事實上業經相對人辦理完畢,自無再依其所請禁止相對人移轉登記之可言,聲請人之先位聲請自屬無據。
⒉聲請人備位聲請相對人應塗銷移轉登記與農田水利署(按
應係移轉國有)原為聲請人之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經規劃將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相關作業,而將導致其本案勝訴後,無法返還回復之風險。遑論相對人僅係登記機關,亦不是各該不動產之有權管理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節,相對人原無置喙餘地,殊難想像因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有聲請人所主張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再者,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所為登記之規制效力依然存在,如欲除去效力,應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該處分,此項請求亦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至於聲請人所指農田水利法第23條收歸國有條文有高度違憲之虞一節,亦僅係其主觀見解,尚無從據此主張而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性。
(三)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或建號(門牌) ││建物標示│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