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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另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即行政法院對於假處分方法之選擇,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應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則,自行酌定。再所謂訴訟繫屬,是指某一訴訟事件,在法院處理中之狀態。訴訟繫屬因起訴而發生,因終局裁判之確定、訴之撤回、訟訟上之和解,或因當事人死亡無人承受訴訟或依法律規定視為當然終結等原因而消滅。查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如曾為同一聲請尚在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應認無再向法院聲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

二、本件的經過:

㈠、聲請人以其就讀臺北市立○○高中(下稱○○高中),係連續3年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考生,為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110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招生(下稱系爭招生)簡章報名資格所稱之弱勢家庭或特殊境遇家庭。依臺大在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此次招生係由高中學校推薦、協同考生辦理報名,每校至多2名,這樣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授權,也違反教育部110學年度大學辦理特殊選才招生計畫(下稱特殊選才招生計畫),又沒有個別高中學校同分可同額報名之機制。今年○○高中有3名學生符合系爭招生報名資格,聲請人已於報名期間之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出報名系爭招生的資料及書審內容,但是臺大認為,希望入學招生是由高中學校推薦適合就讀臺大的的學生,並由高中學校統一辦理網路報名,考量讓不同地區的學子們都能有機會進入臺大就讀,故於招生簡章規定請高中學校先經校內評選後,每一學校推薦適合就讀臺大之學生至多2名,未能同意受理○○高中第3位考生之報名,臺大不給報考者應試,也不送招生委員會辦理,使聲請人報考權受損。

㈡、聲請人先於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關於系爭招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臺大應准許聲請人報考系爭甄試,或保留教育部核定臺大110學年度3459名總額中1個名額給聲請人」,經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109全45裁定)以「臺大依特殊選才招生計畫並經教育部核定之系爭招生簡章,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是以,學生欲參加系爭招生,應由其就讀之高中學校推薦,不得逕行報考。聲請人並非其就讀之○○高中所推薦參加系爭招生之學生,不符合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況招生名額並非毫無限制,臺大對於系爭招生之名額及方式具決定權,規定系爭招生應由高中學校經校內篩選程序推薦學生,每校至多2名,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尚無請求臺大應准其報考之權利,遑論請求臺大應保留3459名總額中之1個名額予聲請人。依目前有限事證,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難認有准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已錄取他校第一階段考試,臺大縱未受理報考,其受教權亦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另系爭招生已於109年11月27日進行第一階段審查及篩選合格之學生,則暫准聲請人報考,不僅不符簡章規定,破壞其他高中學校及學生對系爭招生規定及程序之信賴,影響後續資料審查程序及結果之公平公正,造成公益損害至為重大,堪認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109全45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但系爭招生109年12月24日放榜,無法等待抗告到最高行政法院,再於109年12月17日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臺大在本案爭訟作成訴願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報名系爭招生等情。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就其與臺大間關於系爭招生報名之爭議,先於109年12月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全45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109年12月16日收受109全45裁定(見109全45事件卷所附國內掛號查詢單)後,如不服該裁定之結論,本得於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提起抗告,卻捨之不為,於該假處分事件之繫屬尚未消滅前之109年12月17日,就同一爭議事件再行聲請實質內容同為暫准報名系爭招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再向法院聲請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㈡、況且,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意旨)。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查現行大學多元入學方案,分為繁星推薦、個人申請及考試入學3大招生管道,提供高中生多元入學機會,惟為維持大多數學生升學的公平性,各管道仍以學測及指考等統一考試作為基本篩選工具,針對部分具有特殊才能、經歷或成就之學生,大學不易以現行方式鑑別其能力,特殊選才招生計畫以漸進改變、重視大學自主為精神,由大學提供少量名額,於104-106學年度間以單獨招生方式進行小規模試辦後,並自107學年度將特殊選才招生納入正式入學管道,由大學提出構想計畫,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後辦理,辦理的學校及名額比率則採逐年調整方式,並應符合校系人才多元培育目的。系爭招生是臺大依特殊選才招生計畫提出申請,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17日臺教高㈣字第1090108922號函(下稱109年8月17日函)同意辦理,希望入學招生的招生名額計50名、招生對象係由高中(職)學校經校內篩選程序推薦學生,每校以2名為限,系爭招生簡章亦明載「本項招生係由高中學校推薦適合就讀臺大校系的學生後,辦理報名作業。報名前,請高中學校先經校內評選後,推薦適合就讀臺大之學生至多2名」等語(見109全45事件卷第201-229頁所附申請書、教育部109年8月17日函及系爭招生簡章),這樣的招生規定,基於招生名額之限制及校系人才的多元培育目的,乃屬合理必要,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拘束力,聲請人並無請求臺大增加○○高中推薦名額之公法上請求權。臺大未能同意受理○○高中第3位考生之報名(見109全45事件卷第289頁所附臺大109年12月2日校教字第1090123623號函),自形式上觀之,無明顯瑕疵,且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准許聲請人報名系爭招生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