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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宋秉錕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參照)。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轄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民國109年9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05559號函(下稱109年9月8日函)撤銷原行政處分(109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064867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相對人遲至於109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87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9月25日訴願決定)才駁回聲請人訴願。聲請人請求准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為109年9月8日函、前開已撤銷之行政處分(109年6月5日函)及109年9月25日訴願決定,以上3件行政處分(1件已撤銷)對聲請人日後長達27年職業生涯顯已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已實質影響聲請人人格權之個人名譽、聲譽、薪資結構、108學年度考績、日後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連任遴選之可能性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相關職業生涯陞遷之所有可能性,已置聲請人於法律利益上產生實質巨大不利之影響,具法律權利保護之高度必要。並聲明:(一)准許聲請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命相對人撤銷109年9月8日函,命聲請人於109年9月9日起改任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教師之行政處分。(二)聲請人得繼續原與國家訂有公法契約,自願擔任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職務至110年7月31日23時59分止。(三)相對人需於聲請人自願繼續任職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薪津。(四)相對人需於聲請人自願繼續任職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期間,依法實質行使所有公務相關一切職權。(五)相對人需於聲請人自願繼續任職國立高等中學校長期間,依法平等保障雙方一切權利及義務與福利事項。

三、本院查:

(一)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聲請假處分標的為109年9月8日函、109年6月5日函及109年9月25日訴願決定,而查聲請人原係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109年6月5日函係相對人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命聲請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學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109年9月8日函則係相對人命聲請人自109年9月8日起至發文日止調離現職,並自發文日之次日起改任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教師;109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則係聲請人對前揭109年6月5日函提起訴願後,經相對人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經核均係對聲請人原任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職務為解除(調離),或另改任其他職務之決定,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則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所請求之撤銷行政處分、繼續擔任校長並履行職務、給付校長薪津、保障校長福利等事項,均屬所爭訟之行政處分涵蓋之效力,應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聲請人所提暫時權利保護雖有種類選擇錯誤之情形,惟其曾於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8號及109年度停字第95號事件中經法官闡明前揭法律見解,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