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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榮進(董事)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 表 人 劉振宇(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宜蘭縣政府於民0000000000000縣○○鄉○○段○○○○號,查獲聲請人進行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新北市政府爰依水利法第60之5條第1項第2款,以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9248420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甲等地下水鑿井營業許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尚未收到該處分,其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且該處分作成尚有爭議,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尚有標案參予投標,而水利局逕自採用前開違法之處分,公告聲請人無法參予投標,顯然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倘若日後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公司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聲請人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等語。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暫時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請求「聲請人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促使聲請人得持系爭營業許可繼續參予投標,其聲請繳費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13點36分(見本院卷第9頁),但其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15點22分電話紀錄稱「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下午2點半開始,已經結束)已經被廢標」(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院為准駁前,已經不可能再定「聲請人得持系爭營業許可繼續參予投標」之暫時狀態,聲請人聲請「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之假處分已無實益,自難准許。惟就「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投標案所為之廢標處分是否合法」,聲請人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訟爭,自不待言。

2、又聲請人是否僅以「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能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均未釋明,且依其聲請,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之可能」,亦無釋明,其泛言「若不能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是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應裁定予以駁回。另就其聲明第一項聲請停止執行部份,另以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