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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宗偉

劉旭哲上列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專利師公會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專利師公會對於考試部應依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結果應作成錄取聲請人為專利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有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對於未有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考科的申論題,考選部本

次閱卷有多題未敘明理由給0分,聲請人不能信服。0分所表示之意義即為考生答非所問,而法律專業科目衡鑑指標著重應考人對問題之分析、思考、論理與解決能力,專利法規、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與專利代理實務4考科申論題部分亦屬於著重應考人對問題之分析、思考、論理與解決能力,在無標準答案或評分標準的條件下,本次專利師考試閱卷評分,多有恣意處分之嫌疑。典試委員或評分委員於評審生等之申論題試卷時,應詳細審酌生等所撰寫之論述理由是否合理,不得僅因為生等之答案與典試委員或評分委員心證之答案相左或不同就給予0分。

⒉在未曾公示具體理由的情況下,遁入判斷餘地之名,以恣

意而為,應考人實難接受。且在不公布專技考試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的前提下,答題稍微有所偏誤就給予0分。自屬未注意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而有明顯偏頗之情形,且為不當行使裁量權,而有恣意專擅情況,顯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舉無異扼殺專利師考試之公正公平,必將大幅降低未來國民應考本試之意願,與實質廢考專利師考試無異。

⒊聲請人應試成績差距均距該科及格標準在2分以內,且都

在專利代理實務有意外之偏頗情事,且是年該科事實上各小題均為類似簡答出題模式。

⒋閱卷委員僅給予聲請人0分,顯有無正當理由卻欠缺一致

性之評分標準,足見該評分自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且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甚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期待可能性綜合判斷,足認系爭試題之提議、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均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此時應嚴格按評分標準給分。現考選部就聲請人系爭試題成績之評定,無正當理由卻未採取一致之評分標準,並據以作成聲請人未獲及格之原處分,自有違誤,如能另行重新閱卷對照各簡答參考擬答公正計分,應有極高勝訴可能。

⒌現108年專利師考試閱卷恣意為之情狀甚明,已使未來專

利師考生人心惶惶,須法院適時介入,故裁准本件聲請對直接主辦本次職前訓練之專利師公會,應無增加負擔之虞,且聲請人在本案之勝訴有極大可能,勝訴後即可因職前訓練合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以保權益。㈡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允許聲請人及時前往專利師公會參加109年度專利師職前訓練等語。

二、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聲請人以

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有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而提出;其立法意旨則係因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常需廢時曠日,為免在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現有狀態變動而發生不利益,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案件,應以其本案訴訟之被告為相對人,乃當然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參加108年度專利師高等考試,經考選部作成不及格不予錄取處分,遂訴願爭執並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則本件聲請所涉之「本案」被告應為考選部,此觀諸聲請人係以考選部為對象而提起訴願甚明。

㈡另一方面,「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費用,

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依專利師法第5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須以「經專利師考試及格」為前提,未經考試及格者,本無參加該訓練之權源,聲請人與負責辦理該訓練之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現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更屬明確。

㈢基於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渠等與考選部間關於考試事件

之行政爭訟,遂以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為相對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