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楊明錡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服役於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下稱裝訓部),裝訓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核定伊記大過2次懲罰命令(陸教裝總字第1090002874號),伊於109年7月23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案(109年8月3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51089號函),現該案尚於審理程序中。伊復於109年9月29日受相對人國陸人勤字第109008891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10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命令,但懲罰基礎尚在救濟程序中,尚有變動之可能,相對人片面核定伊退伍,造成伊服公職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生活陷入困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伊自得繼續服役至判決確定為止。為此,伊提出權益保障案重行審查函、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命令以釋明,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定暫時假處分:伊得暫時留營至救濟判決確定止,相對人於伊繼續留營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月薪新臺幣(下同)48,750元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至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聲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尤非指反面解釋為已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仍可聲請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裁定其得暫時留營至救濟判決確定止,相對人於其繼續留營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月薪48,750元。惟相對人係因聲請人1次受大過2次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規定,以「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以冊列日期零時生效,而作成原處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有原處分之公法上爭議,進而聲請其得暫時留營至救濟判決確定止,留營期間相對人並應繼續發給薪資,實係爭執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核予「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之合法性而欲停止其效力(本案訴訟應為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是聲請人自應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