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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乙連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千毅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網路營業之收付,於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6月涉嫌短漏開立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5,977,421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108年度營業稅3,298,871元,並就補徵稅款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依法送達,有送達回執可稽,截至109年4月7日相對人仍滯欠稅捐合計3,298,871元。又相對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中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2,235,000元、資本或股本(實收)2,235,000元,無不動產等財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全年所得額申報為0元,惟其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56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存款僅有768元。另相對人自107年設立起截至108年,均未購買統一發票且銷售額皆申報為0元、目前營業狀態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連千毅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自108年9月23日迄今仍遭羈押。相對人顯利用個人帳戶收取營業款項,渠等帳戶隨即有不合理之高額存款提領情形,相較於公司帳上均無有價值之資產,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虞,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國家債權,防杜相對人規避稅捐執行,實有立即扣押義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298,8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8年度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第108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3,298,87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98,87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