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凌永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人 謝英士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年滿65歲之相對人化學系(下稱化學系)教授,因
首次延長服務年限將於109年7月31日到期,故於108年9月向相對人申請延長服務年限至110年7月31日,並勾選相對人核定教授延長服務名冊中符合延長服務相關條件之第2款(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按相對人教授延長服務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應由化學系填寫教授延長服務推薦表,連同有關助審資料送相對人人事室彙整後提報相對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另外第6款(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5年內,有1本以上個人著作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3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第8款(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部分,按相對人教授延長服務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應由化學系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填寫教授延長服務推薦表,連同有關助審資料,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人事室彙整後提報相對人校教評會審議。化學系於108年10月14日寄送「化學系108學年度第1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予含聲請人在內化學系所有教職員,內載有關聲請人申請延後退休案,系教評會之投票結果(9票同意、4票不同意、2票廢票),未附理由否決聲請人之申請(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決議)。於108年11月27日化學系轉寄「108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予含聲請人在內校內各教學單位及中心,內載有關聲請人申請延後退休案,相對人校教評會以未獲3分之2以上(含)同意票之投票結果,未附理由否決其之申請(下稱系爭校教評會決議)。是為相對人所為系爭系教評會決議及系爭校教評會決議除程序有重大瑕疵外,其法律適用亦有錯誤,並顯然具有程序及實質(內容)上之違法。本件相對人拒絕依法作出「准許聲請人申請延長服務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對聲請人已發生相當於不續聘效果,足使聲請人教師身分改變之重大影響,聲請人已於109年4月9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惟聲請人服務年限將於109年7月31日屆期,被迫退休情事已迫在眉睫,為免有急迫之危險,或防止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教師,相對人為國立大學,兩造間法
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而就是否准許延長服務申請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要件。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行政契約雖與教師工作權相關,但不應只以聲請人給付勞務換取薪資之對價關係作為判斷,尚應就聲請人之身分、職務、因職務而得擔任科技部與其他公民營機構研究計畫主持人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現指導共10位碩博士班學生及2位高中培育計畫學員,近3年之研究計畫有27項,總經費達新臺幣3千多萬元。若聲請人被迫退休,上開學生將被迫更換指導教授,失去原有研究計畫經費之補助,且須重新提報研究計畫,並另行尋求符合該領域的教授予以指導,等同迫使研究生寶貴之研究成果化為烏有,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學術名譽與研究成果可謂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而聲請人多年經營之實驗室亦將被迫關閉,導致研究成果功虧一簣。聲請人如被迫退休而中斷研究後,日後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聲譽、授業基礎與指導研究能力亦難以回復,其計算亦有困難,難以金錢計算衡量賠償,足生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108年度主持之研究計畫高達9件,其中不乏持續性之研究計畫,且經費除來自國家科技部補助外更有其他公民營機構之經費挹注,倘若因主持人被迫退休而致使計畫中斷更可能衍生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實屬「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顯具有迫在眉睫之急迫性。
㈢大學教授主要之職責在於教學與研究,且具有持續性及一貫
性,研究中斷後,不但會影響其教學品質,且因科學研究日新月異具有時效性,研究計畫腰斬將使已取得之研究成果化為烏有,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其損失與浪費亦難以回復,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結果,僅暫緩辦理聲請人退休,且因聲請人仍繼續其教學與研究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學生權益,尚無影響,故相對人所受損害顯屬較為輕微。是以,本件從利益衡量之觀點,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確有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在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下稱延
長服務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辦理是由學校依實際需要於徵得應退休教師同意後辦理,教師並無主動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聲請人之本案既無得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本件聲請是否合於程序,已屬有疑。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應綜合情
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而於公立大學教授聘任關係所生爭議,指導學生、從事研究係教師其應履行之義務,並非權利或利益,故教師倘以其從事教學或研究之權利或利益受損為由聲請假處分,顯然於法無據。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倘於109年7月31日退休,將使研究生失去補助、需另覓教授指導、聲請人多年經營之實驗空間被收回、聲請人之聲譽、授業基礎與指導研究能力亦難以回復云云,無任何具體舉證,更無釋明,與法規範要件有悖。
㈢再者,於教授退休時,倘有指導學生尚未完成學業,學校本
會協助規劃再由其他教授指導,研究計畫結餘款或研究空間由相對人續為運用更是為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必然,並非損害。且聲請人係因屆齡而退休,於其聲譽並無任何影響,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延長服務而屆齡退休後,其個人利益所受影響者充其量僅有薪資。而本件倘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其薪資必將回復並獲給付,是於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規定:「教職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教職員已達第1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1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前2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教育部依上揭條例第2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規定:「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認定教授、副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徵得其同意於年滿65歲後繼續服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應於其年滿65歲前或每次延長服務期間屆滿前,提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準此可知,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是依實際教學需要,並於徵得應退休教師同意,且須提經教評會審議通過,然教師並無主動請求學校辦理延長服務之「權利」。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是申請延長其與相對人之聘約關係,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是否有向相對人申請本案之權利?是否為本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是否有為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已非無疑。
㈡又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以擔任教育工作
,依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約內容,係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大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等權利,大學則負有給付教師薪資之義務,教師基於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苟大學於聘約期間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從履行其教學及研究義務;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及研究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而請求大學給付薪資,但並不得主張其是從事教學或研究之權利或利益受損。是以,倘聲請人未能繼續於相對人學校擔任教師職務,於兩造間之聘約所生權利上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受領薪資之損害,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㈢雖本件聲請人聲稱:其於108年9月向相對人申請延長服務年
限至110年7月31日,然經相對人所屬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若被迫退休,其所指導之學生將被迫中途更換指導教授導致渠等之研究成果將化為烏有,失去原有計畫經費云云。然縱使有聲請人所述其所指導之學生的研究成果化為烏有者,受損害者乃是學生,並非屬對其權利或利益所生之「損害」或「危險」,是學生權利是否受侵害,非聲請人所得主張。至聲請人復主張若其延退案未通過而中斷研究後,將影響其教學品質及學術研究能力之傳承,已取得之研究成果化為烏有,聲請人之聲譽、授業基礎與指導能力亦難以回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情事有任何具體舉證,更無釋明,又縱令屬實,此亦屬聲請人於為相關研究計畫安排時,所必須衡量並承受之後果,蓋因聲請人原應於108年8月屆齡退休,經相對人同意延長至109年7月31日,此為聲請人早已知悉之事,其得否延長服務本即存在不確定性,聲請人並無請求延長服務年限之權利,已如前述,其所受研究計畫腰斬致研究成果化為烏有或學術聲譽之影響,自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尚難謂聲請人將發生重大損害而有予以防止之必要。再者,於教授退休時,倘有指導學生尚未完成學業,衡情相對人本會協助規劃再由其他教授指導,研究計畫結餘款或研究空間由學校續為運用更是為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必然,此為「公益」維護所必然,並非「損害」。甚且,「指導學生、從事研究」係教師其應履行之「義務」,並非「權利」或「利益」,且聲請人係因屆齡而退休,於其聲譽並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主張其屆齡退休,於聲譽、授業基礎與指導研究能力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㈣況且,倘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容許聲請人於服務年限屆至後
繼續授課,則嗣相對人不予延長聲請人服務年限之本案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將面臨學期進行中教師必須立即停止已正進行之授課課程,學校將面臨難以適時尋求其他師資予以銜接教學?又原於該學期修習課程之學生如何繼續上課,是否會造成學生學習中斷、相關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有待考量,是衡酌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相關不利益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具體情事,為綜合之利益衡量,亦難謂聲請人此部分損害屬「重大損害」。
㈤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核定教授延長服務名冊、系爭系教評會
決議、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及訴願書等件,惟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至聲請人所主持、經費來自國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挹注之研究計畫,是否必然因聲請人退休而衍生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而具有迫在眉睫之急迫性,並未經聲請人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自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及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釋明尚不充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