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簡佩琪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其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及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928,000元及5,690,000元,共9,618,000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加計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261,112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879,112元、基本稅額775,822元,補徵稅額748,267元,於加計原退稅額14,500元後,應補稅額762,767元,並按補徵稅額748,267元處1倍之罰鍰計748,267元。再審原告就出售日碩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928,00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確為訴外人吳智豪所有。然查,吳智豪本為虛增公司資本以發行股票,並向市場上販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之慣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00號、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知,而此起訴書及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該案於108年12月19日起訴)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且若審酌該證據及卷附相關事證,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僅為吳智豪之人頭,相關販售股票之收入均為吳智豪所取得。為此,原確定判決確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出售日碩公司證券交易所得3,928,000元所為之補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起訴書係豪倫公司(即原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本案再審原告出售日碩公司有價證券未申報基本所得額無涉,且起訴書亦未涉及吳智豪以再審原告為人頭擔任股東出售股票並獲有證券交易所得情事,再審原告僅憑他案推測吳智豪為慣犯且於本案亦為相同情形,惟未提出其他有關證據,是前揭起訴書縱經審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仍不得據以認定為再審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係以系爭起訴書及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僅為訴外人吳智豪之人頭,相關販售股票之收入均為吳智豪所取得等情,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起訴書,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至於所謂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云云,再審原告亦未明確指出究竟是何資料以及該等資料確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更何況系爭起訴書經核係豪倫公司負責人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件再審原告未申報其出售日碩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一節尚屬無涉,是縱經斟酌系爭起訴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