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林祐睿(原名:林倉海)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裁撤,以下簡稱前南管局)新營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中華郵政公司各級責任中心郵局之一,以下稱新營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新營郵局第51支局)業務員,於91年間因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前經前南管局以91年12月30日高人字第0911200125號函附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7 月15日公審決字第0122號再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於為免職前,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未予合理之準備期間,程序上顯有瑕疵,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新營郵局因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考成委員迴避,不足法定開會人數,遂依銓敘部92年10月6日部特4字第0922285044號函釋意旨,將全案移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案經該公司以再審原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事證確鑿,於92年10月30日第7 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8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請再審被告交通部核定,再審被告爰以92年11月6 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核定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固於94年3 月16日於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聲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意,嗣並於同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惟仍經本院認原確定判決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而於同年4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的5 年內,再審原告不服,再三向本院
、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總統府陳情,總統府還派員到再審原告住所了解並發文移請本院依法應讓原確定判決敗部復活,繼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但本院仍然無動於衷,也未如同此次本院發函指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並分案為「
109 年度再字第17號」,還寄來規費繳款單等,故再審原告多次向本院表示不服,應視同已提出再審之訴,只因當時本院皆不予理會,才造成超過五年以上的不變期間,這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不受「再審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另再審原告係因本院之前無人指導再審原告可提出再審之訴,直到109年4月15日本院主動幫再審原告分案,並通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狀,故再審原告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主張該免職案仍可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於94年2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該上訴期限之計
算,自94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4年3月26日原已屆滿,因該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94年3月28日屆滿。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司法信箱」提出上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本院竟故意擱著不讓再審原告補正,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才通知再審原告謂該案已確定,如本院能及時發文退回並請再審原告以紙本提出上訴,再審原告即有充分時間補正。又再審原告於利用「司法信箱」提起上訴時,曾詢問該版面負責人可否藉該版面提上訴書,經對方給予肯定回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應給再審原告充分的保護。
㈢縱然在93年,行政法院尚未開放以電子郵件提出上訴,但以
電子郵件向司法信箱提出上訴,也只是「程序要件不備」而已,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應」字,乃必須也,審判長「一定要」給當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到94年3月28日,再審原告直到94年4月17日才收到本院退回再審原告預繳之郵票,經電詢書記官結果才知該案已經確定,再審原告向該科科長客訴,書記官及其科長叫再審原告補寄正式紙本的上訴書,再審原告才於94年4 月18日補寄正式紙本上訴書(其實該上訴書亦可視為「再審狀」),是書記官有積壓案件之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再審原告94年3月16日向司法信箱提出上訴,可視為「不服判決之聲明」;而補寄正式紙本上訴書可視為「補提上訴理由書」。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到94年3 月28日屆滿,其補提上訴理由書的不變期間有20天,即自94年3 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4年5月1日屆滿,本院不該謂再審原告已超過上訴期限,而裁定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明就裡,就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該款並不受同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郵局為剷除再審原告(工會人士),以「屢次誣告濫告、公然侮辱長官與同事,屢勸不聽」之同一理由,先後對再審原告處分二個免職,「考績丁等免職」在先,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受理;之後再來一個「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受理,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考績免職在先,再審原告早已被免職,已無職可免,竟還補給再審原告一個專案免職。又在本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曾聲請移轉管轄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理由為二案免職的事實和原因都相同,擬聲請調查證據如傳喚人證都在當時的臺南縣市,依法二案應合併審理,但本院竟未做出裁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否則再審原告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那個免職案是勝訴的,再審被告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再審原告也勝訴。只因本院故意的擱置,讓再審原告失去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利。
㈤又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理由為:「一再憑空杜撰
,捏造事實,散播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行為乖張,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破壞事業形象及競爭力。」按免職形同公務員的死刑,當事人有知的權利,不能如此死得不明不白。再審原告向郵局申請該「具體理由」已17年了,但郵局始終都不敢給再審原告。
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2 項:「依本條例規定一次記二大功或二大過之專案考成,應引據本條例條文,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程序辦理。」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郵局應具體列出人事時地物等事證,不能以上開「籠統空洞字眼」帶過,甚至有溯及81年1 月間之往事,有違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獎懲注意事項所規定的「獎懲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則」。
㈥該免職案趕在郵政公司化的前一天,一天之內由南區郵政管
理局的考核委員會快速通過、經該局局長核准,該局人事室加班到深夜,又以最速件通知再審原告。查當時再審原告是交通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核條例」,該免職案須由郵政總局初核轉呈再審被告核定之,但該地方郵郵局竟可完全一手包辦,怪不得該免職案會如此荒腔走板與荒誕不經,違法和違憲,包含平等原則、言論自由、比例原則與工作權等高達20幾個法律條文。所謂「無程序正義就無實質正義」,縱然再審原告挖郵局的弊端,把郵局弄得雞飛狗跳,出發點也是再審原告太熱愛郵局,完全為郵局好,罪也不及免職。何況再審原告對郵局「黃禍集團」的口誅筆伐都有所本,或媒體大幅報導,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或被監察院彈劾在案等。事實上,在再審原告鍥而不捨舉發弊案下,「黃禍集團」紛紛都被以人地不宜調走,更可證明再審原告並非無中生有。
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按:應係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業已於94年3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雖於94年4月18日逾期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118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揆諸前述規定,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判決確定已逾15年,顯未遵守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訴訟之規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故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然查再審原告所謂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乃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該判決係新營郵局以92年6月11日營人字第001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再審原告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處分,經保訓會92年9 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斷:「另查原告所涉91年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乙案,係新營郵局綜合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表現,與本案屬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專案考成所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各依相關法規辦理,係屬不同個案,本件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顯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日期為93年12月8 日,判決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為:「本件原告(即林祐睿)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核定,被告(即新營郵局)未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定,逕自為核布原告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之處分…於法不合。」嗣經新營郵局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之處分,在本件94年3 月28日確定判決時被依程序瑕疵撤銷,並未確定,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再審原告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但書、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述第276條第4項本文、第278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不得提起。至再審原告另以其於107年方知「判斷餘地」,即行政法院都尊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也就是官官相護,這對人民十分不公平。原告知悉未逾5 年為由,提起再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情形,且與同法第276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相悖,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為新營郵局,原
確定判決被告為交通部,再審原告主張曾向「司法信箱」聲請移轉管轄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並無依據且不合法。
㈣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7條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 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在原判決確定後的5 年內,再三向原審、最高行政法院和司法院、總統府陳情等語,然再審原告既未依法提出再審,不論行政機關如何進行民眾服務,均與提出再審之訴無涉,不生提出再審之訴之效果。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有向
司法院的「司法信箱」提出上訴,核與前述再審之訴,應以訴狀提出於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不符。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1184號裁定理由三記載:「上訴人雖陳稱:伊於94年3 月16日已在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是上訴人之前揭聲明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不生上訴之效力,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亦已明白揭示其電子郵件向司法信箱提出,不生上訴之效力,且無限期補正問題。再審原告恣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查該條為自首準用告訴之程序),主張94年3 月16日向司法信箱提出上訴,可視為「不服判決之聲明」(未敘述理由的上訴),均無可採。
㈥再審理由關於因為被免職無盤纏北上出庭應訊或遞狀之主張
、97年以電子郵件方式聲請停止執行法院的處理方式、對於黃水成、黃秀娥之負面批評、對於陳水扁總統家族及本院、臺南地院的評斷、再審原告夫妻都罹患癌症,二個小孩都半工半讀完成大學及研究所學業、不惜到普通法院控告總統和五院院長等瀆職,因本案已是憲法「院際爭議問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原告的雙重迫害,總統和五院院長都見死不救等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4 號案卷查核無訛。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則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該款再審事由並不受該項本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5 年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仍無不合,至其所為之主張是否確實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乃係另一問題。
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乃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方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因是類確定判決已經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允許當事人於知悉該再審事由已在5 年期間之後,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獎懲事件中所訴請撤銷者,乃再審被告「92年11月6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 號令」(即核定中華郵政公司所函報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而予以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而再審原告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免職事件,其所請求撤銷者,乃新營郵局92年6 月11日營人字第001 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其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之處分(本院卷第203 頁),兩事件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免職事件於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經新營郵局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則係早在94年3 月28日確定,自不合「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有其上開所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原確
定判決應尚未確定一節,按行政法院為司法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有別,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除立法明文規定外(例如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誤向行政機關起訴,自不能發生訴訟繫屬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末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顯已依法為明白、正確之教示,並無令人致生混淆誤認或用字遣詞艱澀難以理解之情,詎再審原告無視於此,竟至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聲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意,致延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阻斷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力,此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裁字第384 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裁定中論述:「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故上訴有無逾期,應以上訴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時,作為抗告人上訴是否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之依據。是抗告人向司法院『司法信箱』提出上訴書,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不生上訴之效力。又原法院既未收到抗告人之上訴狀,因無從知悉其有無不合法之情形,自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至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說明,其表列第2 項『關於訴訟程序問題』,其處理方式為『受理,本信箱協助及解答』,僅表示該信箱受理有關訴訟程序法律問題之解答而已,並未表示當事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狀為合法。抗告人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等語甚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自不影響前開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早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免職事件之認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