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敏能(董事長)再審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及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於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Dr.Glenn Doman,為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Institut es for The Achieve ment of Human Pot-ential,下稱IAHP》)創辦人)肖像之海報布條,用以銷售其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下合稱系爭教材)。經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以107年1月18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以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已與IAHP於亞洲之獨家經銷商即新加坡GD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取得由格連杜曼博士與珍娜杜曼所撰寫之系爭6本著作於臺灣地區翻譯、出版、發行及經銷之權利,再審原告針對系爭6本著作之經銷出版權利,毋須另與新加坡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此可知,系爭經銷合約所規範之對象並非系爭6本著作,應係再審原告參照美國格連杜曼博士之幼教理論所自行研發製作之教材,此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即再證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即再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再證5),認定再審原告系爭教材係經新加坡GD公司代表IAHP官方正式授權再審原告於臺灣地區推廣販售,縱再審原告自行將其命名為「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亦不影響系爭教材經IAHP正版授權之事實;則本院前審判決認系爭經銷合約所規範之對象僅為系爭6本著作,而不包含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教材,顯與系爭經銷合約內容不符,顯有錯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案件之檢察官亦為再審原告系爭教材之用戶,並表示系爭教材於幼兒教育上確實有其成效,且曉諭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應適時於網路上澄清闢謠,最終作成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不起訴處分(再證6)。又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至5民事判決及再證6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均在原處分及本院前審判決之後作成,再審原告當時無法提出作為證據,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基礎事實及原確定判決判決時,根本未審酌再證2至5民事判決及再證6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本院前審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並非假借美國格連杜曼博士名義創立名為「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之學校或補習班,於展場推廣未經授權之課程或藉此招收學生牟利,則消費者受系爭布條或海報吸引前往再審原告攤位,再審原告所推廣販售者均係經IAHP正版授權之教材,何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未見本院前審判決附理由說明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前審判決對於原處分以系爭教材之營業銷售額為裁罰金額50萬元之依據,而非以再審原告扣除成本、營業費用及稅捐之淨利潤為依據,僅泛稱「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均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原則,抑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適法」,並未附理由具體說明為何原處分以系爭教材之營業銷售額為裁罰金額認定依據適法,亦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2至5民事判決及再證6不起訴處分書,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未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斟酌,況此等文件僅係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又再證2至5民事判決之爭點,均在系爭教材是否經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等人合法授權,但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則係基於再審原告於婦幼展場張掛廣告上載有具招徠效果卻屬杜撰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認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所指再審原告利用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名號與非為作者之D氏肖像推廣銷售系爭教材,與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爭點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至刑事詐欺告訴之爭點有關購買教材後始否提供到府服務一對一教學服務,更與本件原處分無關。故無論再審原告如何更改主張或如何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所定授權範圍,無從撼動再審原告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基礎事實。
(二)再者,再審被告考量廣告使用期間103年2月至106年4月、103年至105年教材銷售金額分別為2,300萬元、3,100萬元、3,100萬元、106年1月至8月銷售金額為1,900萬元、再審原告資本額為120萬元、第一次違法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可,並審酌一切情形,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50萬元,核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前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以再證2至5所示民事判決(再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再證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3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再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再證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8日108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再證6(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本身,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證物為據。然而:
1.本院前審判決係於107年8月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16日宣判,比對再審原告所指再證2至6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作成時間,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物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各該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2.再者,再證2至5所示民事判決,均係個案承審法院就各該民事事件為認事用法之說明及結論,再證6所示不起訴處分書,亦係檢察機關就偵查案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2、253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事由,所為具體個案之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均非本院前審判決得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證物」性質。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於銷售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故而予以裁罰,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並論明再審原告於海報布條上所使用「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業據再審原告自承乃其自行創造、係不存在(本院前審判決第8頁第4至6行、第9頁第26至27行),「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亦係再審原告著作書名,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均無關,博士等從未提倡或教授胎教法等情(本院前審判決第8頁第7至12行),及所使用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亦係在針對非該博士創作、製作、發行而屬再審原告自製之系爭教材,爭取銷售機會(本院前審判決第9頁第27至第10頁第2行),進而指明再審原告所爭執是否有經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授權等情,與所論斷再審原告前開海報布條廣告不實之認定無涉(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20頁)。由上情即可知,再審原告所執再證2至5民事判決所為其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間授權範圍之爭執事項認定結果,與原處分所據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行為,仍有所不同,前開民事判決之個案認定,本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另再證6不起訴處分書,所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亦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要件不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是再審原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所主張證明之事項,本不足以拘束前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更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論,益見再審原告執前開證據所為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